人大常委会作出的
宪法解释能够争取到一个什么样的效力位阶?除非有漫长的惯例赋予解释以崇高的地位,这种解释的效力应该只能与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即对基本法律以外的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持平。事实上,我国宪法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
宪法之“解释
宪法”,实质而言只能归于与
宪法第
67条第1款第3项之人大常委会有权对人大立法予以补充和修改的规定相平行的序列,这与宪法学理论中的
宪法的解释——即在出现重大疑难时作为最终的机构决定
宪法的真正含义——的含义相去甚远。
所以,童之伟呼唤以人大常委会的
宪法解释来摆脱困境,实属理想主义的一种期待。
【注释】 秦前红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涂四益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师。
童之伟的文章见《法学》2006年第3期。本文对童之伟文字的引用,均出于此文。
童之伟的这篇文章改变了
关于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争论的方向。自巩献田引爆这场建国以来最大的
宪法性争论以来,泾渭分明的对立双方都奉行游离于
宪法文本之外的、基本上体现为政治性话语的论辩方式,都缺乏对
宪法条文周全而审慎的分析。《
宪法之门》象征着宪法学界对这场争论的正式介入,而且这一介入立即使得争论的话语主导权从民法学界和政治学界转移至宪法学界。这种转变背后的根本原因,应该就在于童真正从法学角度提出的这个简单的问题。
与习惯于空空道道式宏大叙事风格的诸多宪法学者不同,童之伟一直扎根于对
宪法和
宪法性法律文本的实证性、经验性分析,一直关注中国语境中的宪法学问题。
这种法律规范的制定机构对规范的含义的决定和裁决,究竟是一种法律的解释程序还是立法程序?没有相应的立法规定。事实上,人大常委会的
宪法解释,是应该遵循专门的解释程序还是适用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也没有规定。总体上看,这两者似乎都应选择第二种方案。
爱尔兰首席大法官休·肯尼迪在The State(Ryan)v.Lennona案中的判决异议就属于特殊的例外。爱尔兰
宪法修正案规定设置审判被指控犯一系列罪(基本上是颠覆罪)的人的特别军事法庭,并且授权该法庭判处比法律的规定更为严格的刑罚直至死刑,条件是只要法庭认为是“适当的”。修正案还规定,只要部长相信其行为的目的是“损害或阻止政府或司法机构的运作”,就可以交由该法庭管辖,即使行为在修正案前实施。“英国宪法学学者O·胡德·菲利浦在当时的评论称肯尼迪‘雄辩的判决’是‘对仍然葆有生命力的自然法理论的礼赞’。”见[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