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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之争”与宪法解释——兼与童之伟教授商榷

  也有很多时候,宪法解释者的回避不是出于政治话题的敏感性,而是因为牵涉到复杂的、全局性的规划,这种规划的工作超出了法律解释者的能力,因而只能由立法机构去完成。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摩根案件时就遇到过这样的问题:联邦政府各部处理的事务均由部长署名,但部长根本不可能亲自处理每一件纠纷,这种工作的方式合理吗?在第一摩根案的判决中,法院以“作裁决的人必须审讯”乃是法律的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为由,判定并非由联邦农业部长本人、而是由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他名义做出的裁决违法。在针对农业部长重新作出的决定的第二和第四摩根案中,法院确认部长已经完成了他的审讯义务,尽管根据部长的工作日程,这位要务缠身的部长根本没有时间查阅相关的案卷,但法院认为司法不鉴定思维活动。很明显,法院在第二和第四摩根案中的态度是典型的回避,也是可以理解的回避:法院不能放弃裁决者必须审讯的法律规范,但如果要求名义上的裁决者在每个案件中实际地进行裁决,整个的行政系统就将会崩溃。[⑧]
  对于政治性问题,宪法解释者的一般性态度应该是回避,只有那种事关重大(这里的事关重大,包含着由于无法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的含义)、结论明确而且预计宪法解释者的裁决能够得到广泛的民意支持的情况下,对政治性问题的介入才是明智的。物权法草案所涉及到的宪法问题,不能符合上述的任何一条标准。首先,正如童之伟所言,对不同主体的物权予以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而市场经济模式应该是社会发展的不二选择,因此,确认总体上的对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违宪,可能难以得到民意的支持;其次,从对物权法草案是否真正违宪的汹汹争议至少可以得出这样保守的结论:物权法草案的违宪性是需要进行系统论证而且难以贸然定论的问题;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争论并不涉及到重大的历史选择,也绝没有非宪法解释机构确定违宪则会带来严重的社会秩序的情形,因此也就决计没有达到事关重大的程度。综上,就单纯的宪法解释者的角色而言,对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明智的态度应该是回避。 
  五、再论物权法草案所涉及的宪法条文的冲突
  从上文可以总结出,宪法解释者的基本的权力边界有两个:一是尽量避免卷入政治性争议,一是不得对宪法条文本身提出质疑。当然,也不乏宪法解释者直接裁决政治性争议的例子,但这终归是特例。而像上述的爱尔兰的首席法官肯尼迪一样裁决宪法条文(包括修改宪法的条文)违宪,那更该是少之又少的现象。在这个权力的边界之内,宪法解释者享有无限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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