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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扬公司法理,共解实务疑难——四川省《公司法》实务研讨会综述

  (二)特殊情况下的股东资格认定
  特殊情况下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者不可偏其废一,应从静态和动态,将情理、伦理及公平正义与公司法相关制度结合起来综合把握。
  1.出资瑕疵股东资格的认定
  周友苏研究员指出如果出资瑕疵严重则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股东资格自是不复存在。如果存在未能导致设立无效的出资瑕疵,只要其仍然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就应当认定瑕疵行为人具有股东资格。并在此基础之上其进一步指出既然对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那么股东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只要不存在其他无效因素就应当认定为有效。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秦海法官认为形式要件发生冲突时应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商法外观主义的法理在公司内部应以股东名册认定,在公司外部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2. 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周友苏研究员认为隐名出资的现象在公司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法》未使用隐名出资人的概念但是可以推理认为隐名出资人如果达到《公司法》所规定的实际出资人的条件,则可以认定其当然不具有法律上的股东地位。针对周友苏研究员的观点,来自西南财经大学的高晋康教授拓展指出隐名出资人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实际控制人,隐名出资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实际控制人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秦海法官又另辟蹊径进而阐释了若显明股东只是代称而实际上根本不存在时,则隐名出资人与显明股东实为一人,此时的隐名股东本身就具有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确认是当前公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要疑难问题。通过交流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从商事法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外观法理看,形式要件在认定股东资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对不同情况引起的股东资格纠纷应当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公司设立与股权转让
  (一)公司设立
  1.设立中公司的性质
  西南财经大学的吴越教授就公司设立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了解设立中公司的性质首先应了解公司设立登记的效力。比较公司设立登记创权说与证权说两种学说的优劣,应当以创权说为原则,以证权说为例外。其次应当知道 “事实公司”,所谓的“事实公司”就是指有的公司在筹备过程中,除了未领取营业执照外,已经具备公司的一切特征:公司名称、公司机构、公司管理及生产经营场所、公司的独立财产。如:筹备处、筹建处。在某些纠纷中,法院就是根据事实公司规则来判案的。最后吴越教授对比分析了合伙说、无权利能力社团说、有限合伙说、设立中公司说的优劣后,认为有限合伙说或者设立中公司说最能反映设立中公司的本质。周友苏研究员认为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性质应当分阶段研究,以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和选举产生公司组织机构负责人为界,将设立中公司分为两个阶段。在前一阶段,发起人是以个人或设立人整体的名义履行设立实务,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设立中的公司,因而发起人作为一个整体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作为个人则是设立中公司的开办人;在后一阶段,设立中公司对内对外事务则应当由创立大会产生的机构及其负责人来组织和代表,设立人作为一个整体的功能发生转移,但设立人个人作为开办人的地位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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