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认真对待我国的不动产规划
关涛
【摘要】执行不动产规划是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我国目前土地资源的浪费是未能有效执行不动产规划的结果,对此既有体制原因,也有法律原因。将不动产规划提升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规范,以及将执行不动产规划作为施政要求,无疑是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社会民众和立法机关的参与必将增强制定不动产规划的公正性和执行不动产规划的强制性。
【关键词】不动产;规划;规范
【全文】
不动产是财产法的核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从民法学角度强调不动产利用中的私法自治原则无疑是非常重要的,而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在现代财产法中是对立统一的,国家强制在不动产利用中的基本形式是对不动产规划的执行,以体现不动产利用的公益目的。执行不动产规划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本来应该是不成问题的,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不动产规划未能得到有效的执行,造成国土资源的极大浪费,还伴随产生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根据我国“十五规划”的指标要求,确保到2005年全国耕地面积不低于12800万公顷,然而,刚刚发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5年中国净减少耕地36.2万公顷,全国耕地面积约为12200万公顷。如果这种情况持续下去,那么我国对不动产的利用必将失去控制,使国民经济出现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因此,我国的财产法制度也应该强调执行不动产规划的重要性,否则其实际价值是令人怀疑的。
一、不动产规划是科学配置国土资源的基本规范
不动产规划是一个上位的概念,又称国土规划,学者们一般认为国土规划是指在预测土地利用结构的基础上配置各种用地的综合性活动[1](P359-366),本文认为国地规划是对各种不同用途的土地进行科学配置后形成的用地规范,《
土地管理法》第
4条第4款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动产规划是由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区域规划、专业规划、上级规划和下级规划组成的有机整体。因不动产规划是建立在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的基础之上的,根据我国《
土地管理法》第
28条规定的土地调查、第
29条规定的土地统计和第
30条规定的土地利用状况监测,不动产规划的制定是一项复杂的科研行为,故本文称不动产规划为科学配置的结果。我国与其他国家一样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土地规划主要确定土地用途。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
19条第3项的规定,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该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该法第20条规定:“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所谓土地利用区是指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需要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依照该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