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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

  然而,这种救济却招致了激烈的反对,批判的要点有二:其一,如果承认实体性保护,将会不适当地束缚行政机关,让其无法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以及自己的职责改变政策。其二,将使法官不得不去判断个案中公共利益是否足以否定个人预期,这实际上是让法官去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优劣问题,是非法干预行政决定
  但支持这种救济的人对上述批判的回应是:首先,上述反对者的第一个理由实际上只考虑了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即如果行政机关自我约束了将来裁量权的行使,就违反了合法性要求。但是,这样单视角地考虑问题是有缺陷的,因为它忘了另外一个同样重要的法的原则,即法的确定性原则。如果从两方面都进行考虑的话,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不适当地约束行政机关改变政策的权力是不对的。但是,与此同时,也应该承认存在着法的确定性价值。对于那些因行政机关的政策而产生合法预期的相对人,当政策发生改变时,应当给他们一定的保护。因而,两方面权衡的结果,就应该有实体性保护的考虑余地。其次,法官只是在行政机关的改变决定极其不合理,或者改变决定并不是公共利益所必需时才去干预,因而司法的干预是适度的。再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也可以考虑用赔偿或补偿的方法,来换取改变政策的自由,但是,由于赔偿资源是十分稀缺的,而且金钱性赔偿也不总是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所以,也应该考虑实体性保护
  从实证和判例的角度看,合法预期的实体性保护实际上已经得到了英国和欧共体法院的确认。比如,英国上诉法院对R. v. North andEast Devon Health Authority, ex p. Coughlan案的判决,欧共体法院对Mulder v.Council and Commission案的判决
  相比较而言,欧共体法院的保护力度明显比英国法院来得大。这主要是因为,欧共体法院把法律用作是推进欧共体政策目标及其对个人影响理性化的手段。法院所关心的是,怎样才能在公共目的事实上有可能获得实现的情况下尽可能地满足个人的预期,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去区分这样的保护是程序的还是实体的。而且,因为法院已经很注意保护行政机关目标获得实现,也就不存在实质性审查会干预行政决定优劣的危险。相形之下,英国法院因为传统上主要关注行政决定的过程,因为害怕干预行政政策的内容,所以在实质性审查上就显得不那么自信,显得有些畏手畏脚,始终无法彻底突破由Wednesbury案确立起来的极其不合理标准之思想禁锢。
  但是,欧共体法院的上述审判观点恐怕迟早会对英国产生实质性影响。英国已经有学者按照比例原则的路数提出这样的见解,法院虽然不能用自己对政策目标的看法代替行政机关的看法,但是,法院能够审查让相对人的预期落空是不是取得政策目标所必需的。如果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的手段,同样能够实现上述目标,并且还能够满足相对人的预期的话,那么,法院将确认上述预期是合法的。换句话说,就是法院并不想、也不能够约束行政权的行使,但是法院可以通过合法预期来限定行政权行使的条件
  实体性保护在我国可能面临的最大问题,不在于法院会不会受到宪政体制的约束,而在于上述争议能不能进入到行政诉讼上来。如果像行政指导、行政规范性文件这样的行为一旦能够被法院受理,那么,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下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制约和监督关系应该能够容纳像实体性保护这样的司法措施。因为在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早已允许法院对行政权的实质内容进行适度的干预,比如,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法院有权直接变更;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有权判决责令限期履行,而不仅仅是确认违法。同样,如果需要对合法预期进行实体性保护的话,只要通过撤销行政机关后来的改变行为,就可以达到目的。
  但是,另一方面,对实体性保护把握的深浅的确对宪政体制下的分权关系十分敏感,必须在不会实质性改变分权关系的基础上去划定其适用的条件。在我看来,这方面的条件至少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行政机关曾对特定的相对人许诺过将给予其某种实质性利益或优惠,或者相对人基于行政机关的政策或承诺而合理地产生获得某种利益或优惠的预期,但是后来因为行政机关改变了上述意思表示而使上述预期落空。第二,上述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如果是违法的,那么因为其对行政机关不产生拘束力,不可能要求行政机关继续受其约束,只会产生对善意相对人的赔偿保护问题。第三,对上述预期,仅仅提供程序性保护仍然不够。而且,赔(补)偿性保护也不足以弥补相对人的损失,或者因为相对人根本没有财产上的损失,所以,也谈不上赔(补)偿问题。但是,预期的实现对于他仍然非常有意义。第四,行政机关改变原先承诺或政策不具有充分的公共利益理由。这是实体性保护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前提。因为没有充分的公共利益理由,也就意味着没有什么必要去改变原来的意思表示,而且,意味着这样的改变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公共利益的受益,法院也就有可能要求行政机关继续执行原先的意思表示。
  (三)赔偿(补偿)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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