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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民法确认与民法保护

  2.人格权请求权立法之现状——以中国法和瑞士法为例《瑞士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的请求权包括请求禁止即将面临的侵害、请求除去已经发生的侵害和请求消除影响。该民法典第28条第(1)项规定:“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排除侵害,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该条第(2)项则对侵害行为的违法性的排除作出严格的限制:除受害人允许的,或者重要的私利益或公利益或依法律规定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情形外,其他侵害行为均为不法的。显而易见,该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即规定了抽象意义上的“人格权”。
  《瑞士民法典》第28条a规定:”(1)原告可以向法官申请:①禁止即将面临的侵害行为,②除去已发生的侵害行为,③如果侵害仍然存在的话,确认其不法性。(2)原告尤其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或将判决通知第二人或公开。(3)赔偿金和慰抚金之诉以及依照元因管理规定返还利得之诉,不受此限。”这里明确规定了人格权的停止侵害、除去侵害、消除影响等的请求权。《瑞士民法典》第28条C规定:”(1)凡经初步证明,其人格己受到不法侵害,或有理由担心该侵害会发生且因此可能对其造成不易补救之损害的,可申请有关预防措施的责令。(2)法官尤其可以:①出于预防目的禁止或除去侵害,②出于保全证据目的采取必要措施。(3)侵害行为会导致非常严重的损害,其显然无支持理由,且采取的措施又并非不合理时,仅在此条件下,出于预防目的,法官可以禁止或除去通过周期性出版媒介施加的侵害。”这里规定的实际上是防止侵害的请求权,即防止侵害结果发生的请求权,其中的“禁止”和“除去”的措施都是为了防止侵害结果之发生。值得注意的是,《瑞士民法典》第28条g第(1)项还特别规定了反报道权:凡因周期性出版的媒介,尤其是报刊、广播、电视的事实报道,在人格方面直接被涉及者,有权请求反报道。第28条h、第28条i、第28条k、第28条l等各条分别规定了反报道的形式、内容及程序等等内容。这种反报道权是人格权的一种特殊的请求权。
  《瑞士民法典》在“人法”这一编还单独规定了姓名权的请求权和侵害姓名权的赔偿请求权。该法典第29条(2)项规定:”因他人冒用姓名而受到侵害的人,可诉请禁止冒用;如冒用有过失的,并可诉请损害赔偿;如就侵害的种类侵害人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慰抚金时,亦可提出此项诉请。”可以看出,这里的姓名权的请求权和侵害姓名权的赔偿请求权是规定在一起的,这与《德国民法典》第12条只规定姓名权的请求权不同。瑞士法的这一处规定尽管明确了侵害姓名权的赔偿请求权,却淡化了人格权的请求权和人格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请求权之间的界限,其妥当性令人怀疑。综上所述,除了有关姓名权的规定以外,《瑞士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请求权和侵害人格权的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是分开的,其中关于人格权的请求权的规定是比较完整的,值得各国借鉴。
  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及人格尊严等,规定了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规定了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及荣誉权等。只有156个条文的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从正面确认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其不足之处是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被埋没在“民事责任”一章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这一节的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我国对人格权的这种处理模式与对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处理一样:保全的请求权与赔偿之债的请求权混在一起,而且是从责任的角度进行规定。“民事责任”一章的最后一条(第134条)还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进一步混合了各种请求权的性质。这种立法例看起来似乎更重视对权利的保护,其实更不利于对民事权利的准确、快速救济。从这一点来看,笔者不赞成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设专编规定民事责任。实际上,传统体例的民法典不设专编或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法典没有规定民事责任,而是在各分编中根据具体权利的不同性质而分别规定保全的请求权和损害赔偿之债的请求权,民事责任散布其中。
  03.人格权请求权基本类型之探讨
  (1)除去妨害请求权
  除去妨害请求权(也可以叫“除去侵害请求权”)是人格权请求权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不法妨害时,可以向加害人请求其除去妨害行为或者请求法院要求加害人除去妨害行为,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人格权受不法妨害的,还可以依法请求有关的行政机关要求加害人除去不法妨害。
  “除去妨害请求权”比“停止妨害请求权”(或者说“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用语更准确,因为“除去妨害请求权”的外延更广,除去妨害不仅包括停止妨害,还同时包括了当停止妨害行为尚不足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支配状态时的进一步行为,直至回复了人格权的圆满支配状态。也就是说,除去妨害请求权包括了停止侵害的请求权和排除妨碍的请求权(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择一行使,亦可一并主张)。
  与物权请求权及知识产权请求权相类似,人格权请求权之一的除去妨害请求权以人格权受到不法妨害(即存在不法侵害的行为)为构成的前提(但不以造成损害结果为前提),而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支配状态为行使的目的。除去妨害请求权可以直接向不法妨害的行为人行使,也可以通过法院向加害人行使。人格权的主体向法院主张除去妨害请求权的,不以向不法妨害的行为人主张相关的请求权为前置条件。法院认为除去妨害请求权成立的,应向加害人发出禁止令,并视具体情节责令加害采取一定措施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受不法妨害之人寻求行政保护的基础是主体人格权之享有和行政机关保护人格权之职责。行政保护比司法保护来得快,但为了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或者损害请求权人以外的人的权益,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保护人格权的条件和程序。
  (2)防止妨害请求权
  防止妨害请求权(或者说“防止侵害请求权”)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有受到不法妨害之虞时,可以向加害人或者法院或者有关的行政机关要求加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防止妨害发生的权利。
  防止妨害请求权集中地、突出地反映了人格权的请求权与侵权之债的请求权之间的区别:第一,防止妨害请求权发生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尚未发生侵害结果,而侵权之债请求权成立的条件之一恰恰是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防止妨害请求权的内容是,当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防止妨害时,加害人应该采取相关预防措施(根据具体情况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侵权之债请求权的内容则是受损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就其所受损害予以赔偿。
  防止妨害的请求权可以向不法妨害的行为人直接行使,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加害人防止妨害。人格权的主体向法院主张防止妨害请求权的,不以向不法妨害的行为人主张相关的请求权为前置条件。法院认为防止妨害请求权成立的,应向加害人发出禁止令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当事人还可以向有关的行政机关主张自己的防止妨害的请求权。可以向行政机关寻求保护和主张除去妨害和防止妨害的请求权,是人格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及物权请求的共同特点。而对于侵权之债的请求权,请求权人向行政机关主张行使的,行政机关可以就受损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不能作出终局性的裁判和决定。其原因是,除去妨害请求权和防止妨害请求权的成立都不以损害结果为要件,其行使目的都是回复性的(其中防止妨害的请求权同时还是预防性的),都有一定的急迫性,需要快速保护,否则会造成不可回复的损害结果,而行政保护具有快速、便捷及预防性、临时性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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