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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法律救济中的利益衡量

  1.有限衡量原则
  行政行为审查中的利益衡量,主要是行政争议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和合理范围内不能自动达成合作协议的前提下进行的。利益衡量带有某种被动性和谦抑性,它决不是无所限制和无所不能的。原则上,行政行为审查者要在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博弈结局的可能范围内进行衡量,不能超过当事人博弈中所针对的利益种类和范围随意发挥。对于双方当事人通过合作博弈达成的合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则按照审查节制的要求不予干预。行政行为审查者在必须进行的利益衡量过程中,对于事实认定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所举证据材料的质与量的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对其举证责任的履行程度。
  从利益衡量的过程和结果看,行政行为审查者还应当注意遵循以下要求:一是衡量的一致性。尽管不同的个体对于利益的期望值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不同的审查者必须保证同一法律条文适用于同类情形的行政争议时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平衡性,避免出现明显的波动,导致公众无所适从。对此,加藤一郞曾强调:“依利益衡量考虑妥当的解释的场合,必须充分注意,利益衡量不应是毫无节制、恣意的。这种考虑,也可以说是一种广义的利益衡量。例如,是否有害于法的安定性,或者仅此而言虽说可以,还必须考虑此后的裁决中是否有所节制等。”[20]二是衡量的可行性。任何权利在为其主体带来利益的同时,亦使个体和社会承受一定的成本。行政行为审查者必须通过利益衡量确定这些成本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则就会导致负面的社会效果,不利于社会公众对衡量结论的认可和接受。三是衡量的超脱性。利益衡量应当体现行政行为审查者的独立性,防止对任何一方主体利益的偏向或偏见。行政行为审查者在自由裁量中没有自己的利益,如果将价值取向理解为利益,那么“司法权只有一个利益,就是在公众利益和公民权利间保持公正的平衡,无论其社会地位高低,也无论他有权有势还是平民百姓。”[21]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利益衡量结果的公正性。
  2.合法性原则
  利益衡量属于自由裁量权的性质,“自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的意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换言之,利益衡量“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22]因此,利益衡量必须顾及合法性的要求。具体来说,其一,利益衡量要符合法律的目的。依据某一法律规范对特定事实所作的肯定或否定的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本身不仅必须考虑某项利益是否为该项法律规范的立法宗旨所允许,而且要考虑某项利益是否为一国法律体系和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的整体目标所接纳。比如,沈阳市曾制定《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有被媒体形容为“撞了白撞”的内容,如果相关条款的确可以作这样的理解,显然审查机构在对有关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审查时,应当以利益衡量替代机械地适用地方政府的规定,即必须按照行人生命健康利益与车辆通行利益相平衡的要求,正确处理这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绝不能简单地否定行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其二,利益衡量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条款。行政行为审查者对不确定性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不能完全无视条文的文义。法律解释必须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如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之结果,与文义解释结果相抵触时,在不超过法条文义可能的范围时,应以其他解释方法(如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所得之解释结果为准”。[23]据此,利益衡量不能突破法律条文所具有的弹性空间。其三,利益衡量必须具有法律适用的形式。所谓法律适用的形式,是指利益衡量的结果需要与具体的法律条文相结合。对此,加藤一郞曾指出:“利益衡量要有说服力,仍旧不能忘掉论理。作为论理,使结论与条文相结合,即这一结论可以从形式上结合条文予以说明,否则仍旧是任意的判断、恣意的判断。”[24]脱离具体法律条文的所谓利益衡量,将会成为审查者的独裁,而非法律的适用活动。
  利益衡量除了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要求,还应当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比如,任何利益衡量都要体现依法行政原则,不能允许行政机关自我授权和越权行政。行政行为审查者也不能借利益衡量为名把现有的法律规范对该规范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予以适用,除非法律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否则就会与不溯及既往原则相抵触。
  3.应予衡量原则
  行政行为审查中的利益衡量既要遵循有限衡量原则,同时也要遵循应予衡量原则。这两项原则之间有着不同的内涵,有限衡量要求利益衡量具备进行衡量的条件,应予衡量则要求对于利益冲突组合中的不同利益,应当充分进行衡量,如果某一利益处于可衡量的范围之内,而审查者未予衡量或未予充分考量,则有违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精神。二十世纪中叶以后,大陆法系国家鉴于历史上存在的片面强调公共利益而忽视个人利益的弊端,通过司法审查实践提出了应予衡量原则,核心是强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冲突时,或行政优益权与非优益权相冲突时,不能简单地过度迁就公共优益权而贬抑个人私权。应予衡量原则的首次确立是由德国联邦行政法院1969年以判例完成的,该判例称:“违反妥当的应予衡量者,是指未为各该(妥当的)利益衡量时、或依具体的状况予以考虑的利益,竟未依照各个利益的客观重要性,以衡平的形式来进行时所产生。”[25]这一原则在1972年时通过联邦行政法院的四个判决,扩大为一般法院进行法律解释时均应遵循的要求。根据判例的阐述,凡是存在法律不确定性的场合,均应贯彻应予衡量原则。根据当时的法律规范和事实状况及价值基准,如果相关重要利益未纳入衡量范围,致使其被不正当地忽视,或误解私人利益的性质和意义,或在公共利益之间作出不适当的判断,未能保持利益的平衡,都可以当作违反应予衡量原则的事例。
  按照应予衡量原则,对那些不合法利益或利益中的不合法部分并不需要特别加以衡量,而只需要作适法性判断并据此进行取舍。在美国司法审查实践中,对于下列行政行为所体现的利益无需适用应予衡量原则:(1)案件所涉及的政府行为超越宪法明确授予该组织或机构的权限;(2)根据任何惯用的规则,案件所涉及的立法因含混或不确定而导致无效;(3)授予公共官员权力但却缺乏具体的程序约束;(4)所涉及的政府行为不必要和过份宽泛地影响了相冲突的社会利益;(5)政府行为显然不是受该行为保护的利益所必需的;(6)政府行为显然严重影响了某些重要的社会利益,而且对这些社会利益毫无好处,从而无法证明其正当性。[26]因此,应予衡量原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利益衡量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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