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决定责任能力的理论并不正确,以此理论来构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归属制度并不科学。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且取决于其权利能力。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一律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模式,未考虑到民事权利能力人具有责任能力,也混淆了民事权利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差别,未能正确把握民事责任的本质,抹杀了监护人责任与侵权人责任的区别。
二、包括被监护人在内的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得以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表述,我国学术界持完全一致的意见。首次在立法上出现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德国,“在法律上,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是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1]对于自然人何时开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大陆法系各国家的立法也是一致的。依各国法律,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取决于其生存状态。只要自然人存活,而不论其认识能力如何,也不考虑其财产状况,一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作为具备民事主体的资格,伴随自然人的终身,不能被立法或者司法所剥夺,也不能转让和继承。我国《
民法通则》第
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2]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也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3]依据各国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任何人出生以后,不论其意思能力和认知能力如何,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出生以后,即使因年龄偏小或精神健康状态不良,而对其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缺乏判断和认知能力,同样不影响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事实。任何自然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无条件的。
任何自然人均得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自然人成为权利主体而不得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必能结论。这一制度,使自然人摆脱了受他人支配和 控制的法律命运。对民事权利能力进行结构分析表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 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资格两方面的内容。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既具备享有民事 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所包含的资格内容,包括享有权 利的资格,也包括了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人们论及民事权利能力时,往往只注意到民 事权利能力中享有民事权利资格的一面,而忽视了该概念中包括的承担民事义务资格的 另一面内涵。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但能够享有民事权利,也能够且应当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能力是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于一体的法律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