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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FIDIC施工合同条件的商业模式

  三是履约证书颁发日期。该日期标志雇主对承包商所做工程的正式认可(第11.9款)。按照禁反言原理,履约证书颁发后,雇主将不能再对工程质量提出一般性异议,除非发现了确应由承包商负责的重大缺陷或质量问题,且这也应由雇主负完全的举证责任;而在此前的缺陷责任期,工程师可以要求承包商对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并要求承包商承担咎由其原因的调查费用(第11.8款)。当然,履约证书的颁发还不是合同的终止,双方尚未完成的义务仍须按合同履行。
  以上三个时间点的设定,使工程的价格风险、照管风险、工程接受风险形成了带有惯例规则意义的合理“时间坐标”,其中基准日、接收证书颁发日的设定很有借鉴意义。基准日将风险处理延伸到合同授予之前,提高了合同价格的确定性,可以避免因实际开工比合同约定拖后,可能引起的纷争问题。接收证书的设定,将工程接收与对工程认可和接受分离,工程交付以竣工时间为准,而工程的最终认可要待缺陷责任期结束,这对双方都是比较公平的。
  不仅如此,围绕上述“时间坐标”, FIDIC施工合同条件还为双方拴对了义务,使总体施工活动被置于时间链条的约束之下。如接收证书颁发意味着工程按合同竣工,若接收证书颁发日比约定竣工日延后,所延后天数即误期天数(第8.7款),为此,相应产生了避免雇主拖延接收的必要性,故第10.1款规定承包商可在预期工程(或单位工程)将竣工前的14天,向工程师发出颁发接收证书的申请,工程师在收到申请的28天内如无异议,就应向承包商颁发接收证书;既未颁发又未拒绝,且工程实质上符合合同规定,则视为接收证书于28天期限的最后一日已颁发。又根据FIDIC第10.3款,如果是雇主原因,妨碍竣工试验达14天以上,雇主应被视为在竣工试验原定完成日接收了工程,并工程师应颁发接收证书。最后,自接收证书确认的竣工日,起算缺陷通知期,缺陷通知期满(含缺陷通知期延长)后的28天内,工程师应该颁发履约证书,宣告承包商的合同义务的完成。从而,以时间约束行为,起到相互制约作用。
  2、用“自动到时”机制锁定主要义务履行
  所谓“自动到时”机制,即指一方行为启动后,另一方须在该行为启动日后的相应时限内履行自身的义务。FIDIC施工合同条件对验工计价和付款的规定突出运用了这一机制。如后所述,FIDIC施工合同为单价合同,实行“量变(工程数量)价不变(单价)”,最终合同价格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所以,该种安排对合同双方都有好处。
  根据FIDIC第14.3款、第14.6款和第14.7款,开始施工后,合同双方每月(专用条款可约定特殊间隔)进行验工计价和进度款结算。该逐期进行的结算,除了履约证书颁发后的最终付款外,均称为期中付款。期中付款的操作即表现为一种“自动到时”的机制:首先是承包商通过每个月未提交有关报表和证明文件进行启动,承包商启动后,工程师则应在28天内向雇主发出期中付款证书,公正地确认应付金额;而雇主又应在前述启动日后的56天内付款,且不论期中付款证书何时颁发。这样,承包商被保证在发出付款请求(前述提交的报表和证明文件即表示承包商对付款的请求)后的56天内,肯定能享有付款的利益。假如28天内工程师未颁发期中付款证书,承包商可以提前21天通知雇主暂停工作(第16.1款);假如在56天内未收到付款,承包商有权就未得款额按月计算复利,收取延误期的融资费用(第14.8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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