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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犯罪具体问题研究(一)

  四、本罪保护对象的完善
  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并且是注册有效的商标。如果行为人假冒他人未经注册的商标,则不能构成本罪。另外,《商标法》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并获得续展,否则就会被注销商标,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也随之丧失。《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业包括:广告、保险、金融、建筑、修理、通信、运输、储藏、教育、娱乐等。有学者认为,既然我国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且《商标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那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我国《刑法》中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本罪的对象仅指在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假冒他人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无论情节多么严重,都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随着现代社会服务业的迅猛发展,全球经济正在从农业经济、工业经济向服务经济过渡,服务商标在商标制度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情节严重的假冒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的行为,都破坏了商标管理制度,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此外,我国已加入的《TRPIS协议》也明确要求其成员国把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同等看待。这就意味着,对于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不仅应当提供同等的注册保护,而且应当予以同样的刑法保护。美、英、法、德、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将注册服务商标与注册商品商标一同规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予以同等的刑法保护。从完善我国商标权刑事保护,充分发挥刑法在惩治侵犯商标权犯罪中的作用,切实履行我国所承诺的国际义务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服务商标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使其与商品商标受到刑法的同等保护。
  五、本罪与假冒商品装潢行为的区别
  所谓装潢,是指商品包装上使用的装饰。一般而言,商标的作用主要在于区别不同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而装潢的作用则主要在于美化商品,吸引消费者购买。由于装潢往往能体现出商品的名称、出处等信息,在不同程度地发挥着商标的某些作用,因此假冒他人商品装潢的行为也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的牟利方式。对此,有学者主张按假冒注册商标罪或者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处理。笔者认为,此看法值得商榷。因为这一主张有违中国刑法的明文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混淆了商标与装潢的本质区别,最终导致将装潢完全等同于商标。所以,对于假冒他人商品装潢的行为,造成和他人商品相混淆的,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企业为了保护名牌产品的信誉,将实际起着商标作用的装潢作为商标注册即所谓的“全包装注册”的现象。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将茅台、五粮液等13家酒厂生产的名优酒的瓶贴中起到商标作用的部分,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这种情况下,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已注册为商标的装潢图案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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