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1、原《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规定:“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37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对于当事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是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24]
2、《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51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
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
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以及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负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
145条规定:“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该条规定的看护人员误工费,其性质即为纯粹经济损失,它与本文前面提到的妻子因看护受伤的丈夫而失去工作所发生的损失性质无二,都是与其财产或者人身损害不相联系的损失。可以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中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最早的肯认。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项(伤残赔偿范围)规定:“……(4)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作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残疾用具(假肢、代步车等)费、医疗期间陪住亲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第四项(死亡赔偿范围)规定:“……(5)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条第11款规定:“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1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四)
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2005年修订的《
证券法》第
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在前述两条规定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对信息披露导致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发生的损失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这里,即使信息披露存在瑕疵,也很难认定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财产或者人身有直接侵害行为,因此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法律要求责任人对其该等损失承担责任。
证券法的该项规定直接借鉴于英美证券侵权法的司法实践,其立法理由主要是基于对市场安全和投资者信心的保护,而对立法技术之协调,对纯粹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并无明显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