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那些不完美的或是在某一特殊案件中不适合的法律被架空了,然而在法体的过程中的判决书上却很难发现这种被架空的印痕。就算有一些珠丝马迹,也会为这种结果的靠近正义的身份而得到最为广泛的谅解(这种心理过程在人类的内心中迅速完成),而这种谅解也是一种特别的支持。
5.9,法律的存在之一元性的误解及其缘由
法律是理性的,人是理性的,人类对自己的理性以及由理性而设计的东西非常的有信心。自胡塞尔为了对抗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而创立现象学之后,自舒茨开创现象学社会学让我们对社会本身有了新的认识之后,我们再也不能局限于理性的视域内,而应该看到理性背后,存在的非理性基石——在理性发展到极致之时,非理性作为一种补充就显得相当重要。我认为,世界的一切都是非理性的,理性只是让非理性适得其所。由此可见法律的存有的一元性认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人类认识论的发展的限制。由此,这种误解只能是相对而言,我们不能对历史心怀偏见。
5.10,法律的虚无性的发现与意义
自此,我向世界正式宣布法律的虚无性的存在且已经被发现并纳入讨论研究的范围,我们要将这种虚无性如同法律本身的设计一样进行研究。
这一发现是在法律领域内,是对人类理性这一认知理念的合理和必要补充。以求更为有效的关注司法领域,从而进一步实现法律公平与正义这样一个最初的梦想。
5.11,法律的存在与虚无理论的适用场景
法律没有可能于一个国家,于一个庞大的人类共同体中使所有的人类个体统一,因为我们是人类,人类的复杂与不确定性属于物性世界,而法律是人的直觉世界的一种综合呈现。由于直觉世界同物性世界之间有不可消除的距离,由此,作为直觉世界的附产品的法律就更加无法同我世界相重合了。然而理性也不是一无是处,在理性的极限范围以内,理性的人类可以将对物性世界的感知化为理性的法律而再作用于物性世界,而这种法体运行的特点是法官实现了法律同法体严格的对应,且这种结果很好的体现了法的精神,以让人类的直觉世界可以最为真实的符合人类理想世界的基本骨架。然而当法律同法体无法对应,或是法律同法体的对应无法让当事人的直觉世界等同于其理想世界,则此时,就应该适用法的存在与虚无理论。
当然,如果您可以理解我以上的内容,则你可能会提出,当法律和法体必然地无法对应之时,我们该怎么办?
我的回答是,我之所以要提本这个理论——法律的存在与虚无理论,部分的目标就是希望能将这样一个理论作用于这种比较棘手的司法领域问题,让法律充分发挥其实现公平与正义的路径。当然具体在司法领域内如何适用这个理论,将是以后的研究,在本篇文字中,我主要向您介绍一下我所建构的理论的主要内容。
5.12,法律的限缩性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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