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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若干条文评释(一)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首先返还请求权包括基于债权的“返还请求权”和基于物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至于“指示交付”当中的返还请求权系指何者,素有争论,通常兼指二者。其次,关于让与返还请求权之时,是否须要将相关情势通知第三人的问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为肯定。
  3. 第二十七条规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学说上称这种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在动产物权出让时,出让人因为生产或生活等需求,须继续占有该出让的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订立合同,使让与人取得直接占有而受让人为间接占有,以取代交付,物权转移为受让人所有。比如,A将其《哈耶克全集》图书让售给B,而A尚需此书完成论文,则A可以与B再达成一项租赁或借用之合同,以在一段期间内仍由A直接占有此书,而B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所有权转移于B所有。
  须注意的是:
  第一,所谓直接占有,指对于物有即时的直接的管领力。而间接占有之占有人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只是因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所以对于物有间接的非即时的管领力。
  第二,占有改定的吊诡性在于,出让人可以将其动产让与数人并依占有改定而为交付。以上举图书买卖为例,如A与B依占有改定方式转移所有权于B后,由于图书仍于A处,A亦可以同样的方式数度让售于善意之C、D、E,而在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的情形下最后的E将取得图书的所有权。希望能在这个问题中开放出更多具有实益的问题。
  【条文】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评释】
  一
  本条规定的是非常重要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让与人,以自主名义通过法律行为方式将财产物权让渡于善意的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而原物权人则因此而丧失相应权利。例如,A从B处借阅一本书,嗣后A自主将此书出卖于C,C认为该书既由A占有定属A之物,遂与其完成交易。此时,A虽无移转此书所有权的权利,但C既已善意地予以受让,且交易程序已告结束,原所有权人B即不得要求C予以返还。善意取得的实质性特征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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