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评释】
此四个条文规定了动产的交付方式。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是交付不只是“现实交付”,也包括“观念交付”。
(一)现实交付
第二十三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人,将其对于动产的事实管领力(支配力),移转于受让人,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应当注意的是,判断事实管领力(支配力)是否移转,还需考察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比如,A卖花瓶于B,已受价款但未交付,某日B到A家恰巧发现此瓶,在未通知A的情况下径直拿回家中,由于没有A的交付意思,所以并未构成交付,物权未发生转移。另外我们应当明确“占有辅助人”在相关交付中的作用,如A出卖汽车于B,依据约定A可以通过其司机将汽车钥匙交付给B之司机,视为在A和B之间进行交付。A的司机与B的司机分别为A和B的“占有辅助人”(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占有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占有辅助人可以不必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是占有的观念的转移,常被称为“不过手”,学术域有称为“交付之替代”。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三种类型。
1. 第二十五条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学说上称为“简易交付”,此种情形发生在受让人此前已经因其他原因而占有动产,若将其返还于让与人,复再由让与人交于受让人,实无必要。法律对于此种无形交付的认可,是顾及到交易的便捷。而且,既然物权的公示已经于事先完成,权利人已经取得排他性的占有,物权的变动当然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生效时发生。比如,A将电脑租(寄存、借用等)于B,嗣后A与B达成买卖此电脑的协议,则在协议生效时电脑所有权发生转移。
2. 第二十六条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条规定的是“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之让与。即动产物权之设定或转移时,该动产系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得将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为交付。立法理由系基于简便原则,比如,A将其租于B的汽车出售给C,如果现实交付,A须与B终止租赁契约,这必损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A可以将其对B的返还请求权让与C以代交付,使C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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