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民事立法工作中确立及时性观念
在法理上,法律具有两种必要的性质:一种是公平,一种是确定。这两种性质处于互相否定的地位。因为法律既然要人们遵守,不能不有相当程度的永久性,朝令夕改,不但使法失去自己的威信,同时使人民无从遵守。只要认可法律的存在,谁都不能否认法律确定这一性质。但是社会是前进的——或许可以说是后退,总不是静而不动的,法律公布太长久,为维护它的确定性起见,就完全,或是部分失去它的公平性。确定性可以说是公平性的确定性,若是法律失去它的公平性,那确定性也就完全没有价值了。法典为打开公平性这一条路起见,必然要变更。简言之,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而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自法律产生之时就已存在,只不过在社会变革日益频繁的今天更加彰显。但是,要是民法真正能够成为调控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律,就必须在确定民法权威的同时,使其能够对市民社会生活进行充分的调控,而不是一成不变、衰老和僵化。尽管实现这一创造性的结合,是颇为困难的,但却是民事立法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要确立民事立法中的及时性原则,首先必须强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在民事立法上的作用。在全国人代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担负起立法的职责,在暂时不能交由人大讨论的过程中,人大应当充分发挥其立法的职责,尽可能的通过法律修改或者立法而将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以法律规范的方式确定下来。当然,重大问题仍然必须交给全国人大讨论的,常委会不能越俎代庖,必须依照程序行事。但是在尽可能的范围内,人大常委会在民事立法的问题上应当确立一个积极的姿态。其次,国务院以及各部委在各自确定的范围内,通过法规、规章的方式,针对新出现的情况,积极的用民事立法进行应对。再次,地方权力机关以及政府机关在各自确定的管辖范围内,通过地方法规、规章的方式,针对地方的情况,积极的用民事立法进行应对。
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的最高法院应当承担更为积极的职能,这就涉及到一个司法解释的判例法性问题。我国是一个传统的成文法国家,这种成文法的传统在我国已经根深蒂固。成文法对于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宣示人民权利有着极为深远的意义。但是,成文法的僵化性也使得我们不得不寻求更灵活的方式去弥补这种不足。在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具有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法律效力的。虽然我们一般不承认我国存在判例法,但是在具体工作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承担了判例法的职责。我们认为,为了加强立法工作的及时论中国民事立法现代化的两个关键问题性,应当确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判例法性。因为,相对于冗长而严格的立法程序而言,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无可比拟的灵活性。但是,这并不等于要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大力发展判例法。判例虽具有指导审判的效力,但是这种效力是暂时的,是在立法尚未介入司法审判之前的一种权宜之策,一旦民事立法完成,规范性文件出台,就应该停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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