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f.A.L.Goodhart,Precedent in English and.Continental Law,Stevens and Sons,Ltd .,1934,p.22.
判例法的这种僵化倾向近来已有松动的趋势,例如上议院于1966年以实践声明形式宣布 如果拘泥司法先例可能带来明显不公正的话,则可以背弃之。见Practice Note3 A ll ER77.
关于明清判例的情况可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史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83页及 以下。
古罗马皇帝的司法性命令分为指令(decreta)和复文(rescripta)两种,它们在特定案件 中 对法官具有强制性拘束力,并在一段时间里成为对后来法官亦有拘束力的司法先例。但是图拉真(A.D.98—117)以后这类命令的地位渐趋衰落,查士丁尼则明令禁止引用以前的指令与复文判案。参看W W.Buckland and A.D Mcnair,Roman Law and Common Law:A Comparisonin Outline,Cambridge 1936,Charp.1;J C 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The Macmillan Company,1924,pp.201—204.
Cf.C.K.Allen,Law in the Making,2nd.ed.,Clarendon Press,Oxford 1930,p.155;R.J Walker,The English Legal System,4th ed.Butterworths,1980,pp.131—132.
Cf.Dias,Jurisprudence,4th ed.,Butterworths,1976,p.171;R.Cross,Precsdent in En g lish Law,3rd ed.,Clarendon Press,Oxford,1977,pp.24—26.
《十驾斋养新录》卷一六。
《孝经·广扬名》。
我们在毛泽东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还见得到对本世纪20年代湖南地方黑暗的司法状况的描述:“湖南的司法制度,还是知县兼理司法,承审员助知事审案。知事及其佐僚 要发财,全靠经手钱粮摊派、办兵役和在民刑诉讼上颠倒敲诈这几件事,尤以后一件为经常可靠的财源。”见《毛泽东选集》第1卷第32页。严复认为不平等与司法的黑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贵治贱,故仁可以为民父母,而暴亦可为豺狼。”见《法意》卷一一,案语。
英国《大宪章》(1215年)第21条及第39条便是这种斗争成果的体现。
《清明集》卷一。
“蔡人之疾”未详所据何典,“新台之丑”出自《诗·邶风》,卫宣公为其子@②娶于齐 国,未成婚闻女美而欲自娶,遂于黄河边建新台,在齐女初入卫境时将其截留。
《清明集》卷一○。说教一通,打几十大板之后尚准离婚,比起西欧中世纪教会法一概不准离婚的原则来,还有一些灵活性。
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72—173页。
以上引文分别见《清明集》卷九、一二。
转引自陈顾远《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三民书局第3版,第59页。
Cf.Ryung I.Kim,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s of China and the West,Kennikat Pres s,1981,Chap.5.
Cf·J·H·Farrar and A.M.Dugdale,Introduction to Legal Method,2nd ed.,Sweet &M axwell,1984,pp.74ff.
参看汪奠基《关于中国逻辑史的对象和范围问题》中所引用Waddington和Reymod等人的 观 点。该文载《中国逻辑思想论文选》,三联书店1981年版,第5—22页。
英国当代著名法官Lord Diplock在对Dorset Yacht Co.v.The Home office一案的判决中 对于这种司法推理过程作了很好的叙述,见A.C.1004.
第四幕。据朱生豪译文,人民文学出版社1978年版。下同。
《荀子·儒效》。
《吕氏春秋·审应览》。据该书,这位好辩的“律师”被杀后,“民心乃服,是非乃定,法律乃行”,即是说,讲究逻辑的人是实施中国古代法律的拦路虎,必将其除之而后“法 律乃行”。
《庄子·天下篇》。
《庄子·德充符》,并参看胡适《先秦名学史》,学林出版社1983年版第122页及以下。
唐德刚氏将东西方逻辑发展差异归因于双方对“法”的观念的不同滋长,他有一段生动的论述,兹引于此:“‘法律’是最讲逻辑的,因而个个律师都是逻辑专家;而律师在西方 社会里的地位——从古希腊罗马到今日英美法苏——那还了得!可是我们传统中国人(古印度 人也是一样)最瞧不起所谓‘写蓝格子的’‘绍兴师爷’和‘狗头讼师’。我们‘仲尼之徒 ’一向是注重‘力政以德’的。毫无法理常识的‘青天大老爷’动不动就来他个‘五经断狱 ’。断得好的,则天理、国法、人情、良心俱在其中;断得不好的,则来他个‘和尚打伞’ ,无法(发)无天,满口革命大道理,事实上则连起码的逻辑也没有了。西方就适得其反了。西方的律师,诉讼起来,管他娘天理、人情、良心,只要逻辑不差,在国法上自有‘胜诉’ 。因而他们的逻辑也就愈发展愈细密了。”见唐氏编译《胡适的自传》第五章注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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