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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判决为基本依据兼与英国比较


参看程树德:《九朝律考》卷一,《汉书·功臣表》注。

美国学者Wallace Johnson认为中国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严格限制与天人感应的信仰 有关,见他的文章《唐律中的法哲学》,译文载《国外法学》1984年第4期,第42—44页。

胡颖字叔献,号石璧,谭州人,历官知平江府兼浙西提点刑狱、广东经略安抚使等。《宋史》卷四一六有传。

《清明集》卷一○。

《清明集》卷六。

这种司法原则渊源甚早。《王制》论听讼之法,曰:“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意论轻重之序,慎测浅深之量以别之。悉其聪明致其忠爱以尽之。疑狱 ,汜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这里并没有要求严格的依法审判。另外,或许还存在着一个心理上的因素,如法官凡审理案件均依法严格审理,无疑将提高法律 在百姓心目中的地位,导致越来越多的人将各种各样的纠纷诉诸法律途径解决,从而危及礼治社会的根基。故法官通过不遵循法律办案而杜绝百姓崇尚法律观念之产生。此说未及深入 研究,姑且提出,聊备一格。

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3卷第1号(1932)。

《魏书·卫觊传》:“觊奏曰:“……刑法者,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用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苏轼更有“读书万卷不读律”之说。

在英国,1066年诺曼征服以后,国王即向全国各地派出法官,审理案件,将国王的正义 送到王国的各个角落。这些法官虽然也兼有行政职能,但司法却是其主要任务所在。12世纪 起,独立的法官阶层逐渐出现,他们又发展出普通法体系,并为维护普通法的地位和尊严与 王 权、教权进行了长期的斗争。逐渐地,这样的原则在英国深入人心:“国王居于一切人之上,然而却受制于上帝与法律,因为是法律创造了国王。”马克斯·韦伯更将一个训练有素和 独立的官僚阶层的出现视为社会的合理化与现代化的前提条件之一。参看M.Weber,Law inEconomv and Society,Harvard Univ.Pre.,1922,pp.198—223。

上文提及的那位法官胡颖在一篇判决书里把这个道理讲得很明白:“词讼之兴,初非美事,荒废本业,破坏家财,胥吏诛求,率徒斥辱,道途奔走,犴狱拘囚。与宗族诉,则伤宗族之恩;与乡党讼,则伤乡党之谊。幸而获胜,所损已多,不幸而输,虽悔何及。故必须果抱冤抑,或贫而为富所兼,或弱而为强所害,或愚而为智者所取,横逆之来,逼人已甚,不容 不一鸣其不平,如此而后与之讼,而曲不在我矣。”(《清明集》卷四)我们注意到,古代中 国司法虽然弊端丛生,然而很少有人从制度和技术层次上提出改进。

当然,我们应该将托古改制与单纯的复古区分开来。托古改制并非复古,托古是手段,改制是目的。从策略上讲,托古有助于减轻保守派对改制的抵抗,但是它的负面作用却也常 常妨碍了传统文化的真正更新。参看孙广德《晚清传统与西化的争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 2 年版)一书中的有关论述。托古改制作为中国改革家们的常用手段恰恰说明了中国人普遍的崇古心态对社会变革的严重制约。对中国文化有深刻观察的罗素曾指出西方人思变之切与中 国人的耽于现状是英语世界与中国间最强烈的对照。见B.Russell,The Problem of China,G eoge Allen and University Ltd.,1922,p.42.严复也明白地表示“中西事理最不同而断乎 不 可合者,莫大于中之人好古而忽今,西之人力今以胜古”。见《原强》。

《清明集》卷九,甫阳所判。

同上,卷一○,天水所判。

同上,卷一二。

同上,卷一○。

《文山先生全集》卷一二。

《清明集》卷六,叶岩峰所判。

休·塞西尔:《保守主义》,杜汝楫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3页。

J.B.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Butterworths,1979,p.169.

Ibid.p171.19世纪法国学者托克维尔说:“英国法学家之所以尊重法律,并不是因为法 律良好,而是因为法律古老;即使他们要对法律进行某些修改,使其适应社会的时势,他们也是万变不离其宗,对祖先留下的东西进行修修补补,只发展祖先的思想,只完善祖先的业 绩。不要期待他们会以革新者的面貌出现,他们宁愿被人指为荒谬绝伦,也不愿承担冒犯老祖宗遗训的大罪。”见托氏著《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上卷第 30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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