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决中所反映的父母官的角色意识在第二方面表现为浓重的说教色彩。这是法官与诉讼当事人间不平等关系的直接延伸,是父母官们道德优越感的必然体现。这种说教乃是州牧县令们“寓教于治”的政治信条的组成部分,它的全部宗旨只在于使小民们更守本分、更为驯服,而决不会去启发民众的权利意识。宋代曾任湖南安抚使的真德秀在一篇给其同僚及下 属的咨文中说:“继今邑民以事至官者,愿不惮其烦而谆晓之,感之以至诚,诗之以持久,必 有油然而兴起者。……至于听讼之际,尤当以正名分、厚风俗为主。昔密学陈公襄为仙居宰 ,教民以父义母慈,兄友弟恭,而人化服焉。古今之民同一天性,岂有可行于昔,而不可行于今?惟毋以薄待其民,民亦不忍以薄自待矣。”[34]这里把教化的目的说得很清楚,那就是“正名分、厚风俗”。至于怎样的说教才能达到这一目的,我们不妨举出一则司法判决作为例子。这是一起离婚诉讼,原告人以其夫患有“蔡人之疾”以及其舅有“新台之丑”[35]为由要求法庭准予离婚,法官判决道:
阿章为朱四之妻,凡八年矣。适人之道,一与之醮,终身不改,况历年如此其久者乎!纵使 其夫有恶疾如蔡人,阿章亦当如宋女曰:夫之不幸乃妾之不幸,奈何去。今朱四目能视,耳 能听,口能言,手能运,足能行,初未尝有蔡人之疾也,阿章无故而谓之痴愚,欲相背弃,已失夫妇之义;又且以新台之丑上诬其舅,何其悖之甚也。在礼,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悦, 则出之。阿章既讼其父,则不宜于夫矣,又讼其舅,则不悦于舅矣。事至于此,岂容强合。杖六十,听离,余人放。[36]
这样的说教已经很有宋朝普遍流行的“性理”或“道学”的特色了。诸如此类夹杂在判决书里的道德说教短则数十言,长则数百言,在古典的司法判决里经常见得到,成为其突出的特点。其中也有一些推己及人,循循善诱,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令闻者不能不为之动容者。这类说教与中国传统文化里的说服主义很有关系,不过我们却不要以为它是我国所独有的特色。英国中古乃至现代的司法判决里道德说教也不少见。“甚至在今天,英美法官尤其是较低审级法院的法官,很容易让人想象为给遇到麻烦的不和当事人以帮助的父亲或邻居。充斥于 法庭的那种显示教育性或道德性的说教,至少间接地告诫了全部参加人在这样一场戏中各司其职。他能够借助于比其大陆法系同行所拥有者远为有效的居高临下的权力,强化人们对其 本人以及他的各项裁断的尊敬,而这与法官所扮演的父亲的角色(依情况或严厉或仁慈)是颇 为一致的。”[37]但是,同样是道德说教,中国与英国之间却是貌合而神离;道德教条的内容不同,其说教的目的与效果必然是大相径庭的。所以中国也好,英国也好,其司法判决中的 道德说教都不过是其各自文化道德观念在司法领域的反映而已。
当说教之法失去效用的时候,中国的州县官们便往往走向极端,父母官角色意识的第三种表现形态是对某些当事人人格的诋毁和斥责。尽管道德说教的前提正在于对于人性可以通过修养与教化而使之完善的假设,然而对于那些积奸稔恶、唯利是图的小人来说,正面的诱导已无济于事,道德上的说服主义反而创造出为数众多的道德上不可救药的败类。在法官的判 决中对这类“小人”人格的痛斥可谓不遗余力。在一起主佃争地的纠纷中,法官指责一方当事人“不念旧恩,嚣然吠主,得陇望蜀,敢觊并吞”。另一份判决书则痛骂当事人“背本忘 义,曾禽兽之不若”,还有斥责某当事人“城孤社鼠,昼伏夜动”,[38]凡此种种,不胜枚举。传统的刑罚也正是为了惩治这类无视礼教、犯奸作恶的小人的工具。不过即便是刑罚,也并非只是对违法行为的报应,它也是教民的一种手段,是在言词说教没有效果时的一种体罚说教。古人谓:“道之以德义而民弗从,则必律之以法,法复违焉,而刑辟之施,诚有不得已者 。”[39]这正是明刑弼教、刑期去刑的含义所在。另外,古代
刑法采用的诛心之说以及对于没有犯罪故意的行为不予惩罚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刑罚作为道德说教手段的观点。[40]
四、司法判决与逻辑
逻辑学与法学是关系极为密切的学科。由于经常要解决互相对立的诉讼要求,要对案件事实予以揭示和证明,要辨别是非曲直,因此司法过程往往便是一个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逻辑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过程。[41]西方逻辑史学家黑尔蒙曾指出,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布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就已经有所运用了。而在立法文献中,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也是用逻辑的对立命题与省略体三段论的论断方式宣示法律规则的。[42]在西方,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等所发展出的一整套严密的逻辑学体系对于罗马法的发展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加上罗马的法学家们对于各种法律概念、法律关系的热心探讨和细致阐述,终于使罗马法得以摆脱其他古代法律体系不合理性、不合逻辑的轨道,成为一个博大精深、结构严密的体系。这种讲求逻辑严密的传统对后世西方的立法与司法影响至大。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官要以法律中的相关条文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一个司法结论。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实行的是判例法,因而还要在这个演绎推理之前先进行一番归纳推理,即先要搜集上级法院或本院从前的有关判决,从这些司法先例中归纳出一个一 般原则(a general proposition),再以演绎之法将此一般原则应用于具体案件之中。[43]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如同西方的逻辑学很早就走上了科学主义的道路,演化为纯粹逻辑学一样,西方法律上的逻辑推理也可以全凭法律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不受非法 律和非逻辑因素的干扰。这方面的一个恰当的例子是莎士比亚剧作《威尼斯商人》里的那起法律纠纷的处理。安东尼奥与犹太人夏洛克签订了一项借贷契约,依此约,如安东尼奥到期 不能偿还三千元借款,便要付出在其身上由夏洛克割下一磅肉的代价。对于中国人来说, 这是一个难以想象的残忍契约,但是最终却到了必须履行的地步:安东尼奥因破产而未能按期 还债,夏洛克要求依照契约(契约即法律)判决。当人们要求他以慈悲之心,放弃这样的处罚要求时,他对公爵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