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抵押权实现的事由上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依据《
担保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而
《物权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则明确规定,在两类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其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其二,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改变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更为有利的。因为按照原先《
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仅指“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这种显然不利于实现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因为在实践中,出于种种考虑,债权人完全可能与债务人或者与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某一条件,而仅以该条件的成就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未必要等到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情形发生。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时也是抵押人)可以约定:债权人借贷给债务人的资金只能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如新建企业厂房或购买某一大型设备),如果债务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则有权立即要求债务人偿还贷款,如果不能偿还即可实现抵押权。再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进行保险,否则抵押权人即可实现抵押权。因此,《
担保法》将抵押权的实现事由局限在不履行到期债务,显然不能满足实践中债权人的多种需求,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
《物权法》的新规定就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五、有效地降低了抵押权实现的成本
依据以往的《
担保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那么抵押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先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确定的胜诉判决,然后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担保法》这种规定的后果就是,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必须预先支付大量的成本,包括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等。于是乎,企业在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时,由于银行惧怕高额的抵押权实现成本,于是打折率(每单位抵押财产价值可获得的贷款价值)往往非常低。实践中,许多企业用价值1000万元的抵押财产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也许顶多只能借到600万元,因为银行要预先把抵押权实现的各种成本计算到抵押财产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