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民法通则》第
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又进一步详细规范了这一权利,《
物权法(草案)》正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
物权法中作出了规定。由于这些规定所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古代法中的永佃制度极为相似,所以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一种新的永佃权”。[11]但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民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是中国古代法中的永佃制和“一田两主”习惯的结合,并进一步加以普遍化。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长期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期限,根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0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我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并且,该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这些都与永佃制比较相似。另一方面,古代法上永佃人一般不享有转佃的权利,只能退佃,因而更多地保护的是地主的利益;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是可以流转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物权法(草案)》第
132条也作了几乎同样的规定,这更加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显然,这一点又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接近古代的“一田两主”习惯。当然,现行民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比中国古代法中的永佃制、“一田两主”习惯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古代永佃人承租土地的目的是耕种,而现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不仅包括耕种,还包括发展林业以及畜牧业。《
物权法(草案)》第
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基于上述,我国现行民法不使用永佃权概念而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并将其物权化,应当说是比较恰当的,也符合当代中国人的习惯。
五、 典与典权的存废
典是中国古代法上特有的制度。在古代法上,典常常与“卖”、“当”或“质”并称“典卖”、“典当”及“典质”,其实是有区别的。如《大明律集解•户律•典卖田宅》云:“以田宅质人而取其财,曰典;以田宅与人而取其财,曰卖。典可赎,而卖不可赎也。”《大清律例》也解释说:“以价易出,约限回赎者,曰典。”乾隆十八年(1753年)又定例,对典契与卖契予以特别区分:“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皇朝政典类纂》卷三八0《刑十二•户律•田宅》) 可见,典是活卖,卖是绝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