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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与现代民法物权制度的比较研究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他就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众所周知,现代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来维护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在中国古代,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长期居于主导地位,以商品交换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一直不发达,对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社会需求并不强烈,因而法律制度始终倾向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权益,善意取得制度便无从确立。特别是当财物被他人窃取、强夺时,不论财物现在何处,物主均享有原物的追及权。如《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律》“以赃入罪”条规定:“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注云: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征,余皆征之。”疏议对此解释说:以赃入罪,“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生子,马生驹之类。”明清刑律继承了这一原则,《大明律》卷一《名例律》“给没赃物”条规定:“若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注云:谓官物还官,私物还主。又若本赃是驴,转易得马,及马生驹,羊生羔,畜产蕃息,皆为见在。)已费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征,(别犯身死者,亦同。)余皆征之。”清律基本相同。因此,从刑律的角度来看,中国古代法并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定。但是,我们由此也不能得出中国古代法在任何情况下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孳息在特殊情况下就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例如前述《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律》“以赃入罪”条规定,赃物原则上必须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该条疏议又解释说:“律注云‘生产蕃息’,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后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后人。其有辗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后人。”也就是说,在两种情况下,虽返还原物,但可取得孳息:一是犯赃之人将赃物“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由于已经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因而可以不返还该孳息;二是赃物辗转经历数家,买主如果不知情,也可以取得其孳息。明清律在知情的情况下,沿袭了唐宋刑律的规定;在不知情时,虽然没有类似的规定和解释,但应当采用与唐宋刑律相同的解释。[7](p.278)因此,不能说中国古代法中绝对没有善意取得的影子,只不过适用的范围极其狭窄罢了。
  四、 永佃、一田两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
  汉语中的“佃”,意为“租种土地”。所谓永佃,就是永远租种他人的土地。永佃作为中国古代法上固有的制度,早在宋朝即已随着租佃制的普及而萌芽。据《东轩笔录》卷八记载:宋太祖时,邑酒务知官李诚因亏损官物被籍没田产,英宗时朝廷变卖这些田产。这时佃户们便出钱给李诚的孙子赎回这些田产,从而取得了“常为佃户,不失居业”的权利。永佃至明清两代已经相当盛行。如明朝民间已总结出设立永佃关系的契约样文,清朝《户部则例》则明确规定:“民人佃种旗地,地虽易主,佃户仍旧,地主不得无故增租夺佃。”可见,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永佃就是以支付地租为代价而获得永久耕种他人土地的权利。在永佃的租佃关系下,永佃的主要内容是:“佃户虽有交租的义务,但却取得了世代承耕的权利;田主在收取地租的条件下,也不得自行转佃。”[8](p.114)易言之,只要佃户履行了交租的义务,就可以永远耕种或者使用业主的土地,即使地主出卖土地,永佃人也不丧失其权利,除非永佃人自愿退佃。这就是俗语所称“倒东不倒佃”、“换东不换佃”。显然,按照现代民法的观点,由于永佃具有对抗新业主的效力,因而属于一种物权。
  随着永佃制的确立与推广,由于佃户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最终于明清时期在江南地区形成了“田皆主佃两业”的“一田两主”现象,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官方的承认。所谓“一田两主”,就是“把同一地块分为上下两层,上地(称田皮、田面等)与地底(称为田根、田骨等)分属不同人所有,这种习惯上的权利关系就是“一田两主”。田面权(上地上的权利)与田底权(底地上的权利)并列,也是一个永久性的独立物权。底地所有人的权利,是每年可以从享有土地使用收益权的上地所有人那里收租(固定的得利),但是欠租一般不成为解约的原因。而且,上地底地的所有人,各自处分其土地时,互相间没有任何牵制,这是通例。也就是说,即使对上地转让出租,也可以任意作为,底地所有人的同意不是转让出租的条件。从而上地底地所有人的异同变化,不会引起其他一方权益的任何消长。”[9](p.411)可见,中国古代法上的“一田两主”习惯是永佃制长期实施的一个结果。本来,永佃制的实行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为随时可能面临失去土地(地主撤佃)、流离失所而影响社会稳定,但“一田两主”的出现却产生了一个承租人享有的与土地所有人相并列的 “田面权”。由于田面权人(皮主)可以任意转让“田面权”,因而从土地所获得的收益占十之八九,田主却只得十之一二,田皮的价值也因此而高于田骨(田底权),此即民间法谚所称“金皮银骨”。当然,“永佃关系中的佃户能否将其佃业(包含上述永佃关系中佃户的全部利益,或简单地说田面利益)自由、独立地转让于他人乃是永佃与一田两主之间最根本的不同。”[10](p.91)因此,中国古代法上的“一田两主”习惯与永佃是有着原则区别的,以至于到后来很多田面权人未必都是佃户,而是有权有势的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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