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
民法通则》第
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应,《
刑法》第
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要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可见,拾金不昧是当代每个中国公民的法定义务。由于《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遗失物拾得人的返还义务和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而没有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因此,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不少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民法典应当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否则不利于拾得人返还遗失物,也不利于保护失主的利益。但也有学者认为:“拾金不昧确实为我国数千年所流传下来的传统美德,它在新的历史时期也应得到不断地发扬和光大。”[4](p.297)当前,《
物权法(草案)》在审议时,这一问题又再一次引发了激烈的争议。
究竟《
物权法》要不要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针对“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的观点,我们不妨考察一下中国古代法是如何规定的。在中国古代法上,遗失物又称阑遗物,元代称“孛兰溪”,指被所有人遗失或遗忘的财物。遗失物如被他人拾得而如何处理,按照《周礼》所载和秦汉法律的规定,一般实行“大者公之,小者私之”的原则。《周礼•秋官•朝士》云:“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汉儒郑司农注曰:“若今时得遗物及放失六畜,持诸乡亭、县廷,大者公之,人物没于公家也;小者私之,小物自畀也。”可见,这种小遗失物经过公告期后归拾得人私有的制度,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远古时代按先占原则确定所有权归属的遗风。不过,随着汉代儒家思想的影响,“道不拾遗”被认为是“教化大行”的重要标志,因而魏晋以后法律开始对遗失物“小者私之”加以限制。唐宋法律明确规定遗失物必须交还原主,拾得人负有送官的义务:“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两京巡察,得者送金吾卫。所得之物,皆悬于门外,有主识认者,检验记,责保还之。虽未有案记,但证据灼然可验者,亦准此。其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收掌,仍录物色目,榜村坊门。经一周年无人认者,没官,录账申省听处分。没入之后,物犹见在,主来识认,证据分明者,还之。” 如果拾得人违反送官义务,则“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唐律疏议》卷二十七《杂律》“得阑遗物不送官”条) 元朝入主中原后的法律沿袭了这项原则。然而,号称继承唐律的明律却对此进行了重大修改。《大明律》卷九《户律•钱债》“得遗失物”条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据此,遗失物的拾得人虽然仍有送官义务,但只要送官,就至少可得到遗失物一半价值的报酬。清律继承了这一规定。可见,这与现行《
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有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