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土地所有权的演变表现为日益向自由的、运动的所有权方向发展的趋势。这不仅体现在土地的国家所有权不断萎缩,私人土地所有权不断扩张,而且体现在法律对私人土地所有权的限制日益减少。就后者而言,秦汉时期随着土地私有权的确立,土地兼并之风盛行,造成“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汉书》卷二十四《食货志上》引董仲舒语)。为了防止土地私有权的恶性膨胀危及国家的统治秩序,汉代开始推行“限民名田”即限制私有土地的政策,如汉哀帝时规定私人占田最高数额为30顷,奴婢200人,贾人不得名田为吏,违者以律论(《汉书》卷二十四《食货志上》)。西晋平吴之后还专门制定了“占田法”,其内容是“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其外,丁男课田五十亩,丁女二十亩,次丁男半之,女则不课。”而贵族官僚则依官品占田,第一品官可占田50顷,每降一品递减5顷,至第九品官10顷(《晋书》卷二十六《食货志》)。唐代为了阻止私人拥有过多的土地,刑律明确规定了“占田过限”罪,即《唐律疏议》卷十三《户婚律》“占田过限”条:“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但是,面对土地私有权的蓬勃发展,法律的限制显得日益苍白无力。到了宋代,虽然《宋刑统》仍然保留规定了“占田过限”罪,但实际上已不起作用。史载,北宋初期太宗、仁宗曾下诏:“公卿以下,(占田)毋过三十顷,牙前将吏应复役者毋过十五顷,止一州之内。过是者,论如违制律,以田赏告者。……而任事者,终以限田不便,未几即废。”(《宋史》卷一七三《食货志上一》)可见土地私有权的自由发展已无法限制,最终明清刑律不得不取消“占田过限”罪,“田多田少,一听民自为而已。”(《唐明律合编》)
第三,与我国现行民法侧重于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不同,古代法中的土地所有权更加注重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由于国有土地的长期存在和土地私有权的日益发展,国家和大土地所有者拥有土地的目的并非仅仅是占有,而是为了获取地租等收益;另一方面,无地或者少地的农民往往只能租赁耕种他人的土地。这样,尤其是宋朝以后,租佃制就大踏步地发展起来,导致永佃权、典权等以土地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各种用益物权制度较为发达。这也是古代法中表示土地所有权(业主权)的“业”一词常常也被用于指永佃权、典权、地基权的重要原因。
三、 动产所有权的相关问题
动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范围内对其所有的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现代民法区分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主要理由在于取得原因的不同。申言之,就所有权的取得原因而言,不动产主要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其所有权,而动产,除了可以因法律行为取得其所有权以外,许多情况下还可以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其所有权。所以,近代各国民法大都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之下将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分别作出规定。现在公布讨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虽然因为其他原因没有采用这种立法技术,但其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实际上就相当于国外民法有关动产所有权的内容。中国古代法一般将动产所有权称为“物主权”,其所有人称为物主、财主。物主所有其物,通常以“所有”、“私有”、“为已有”、“所应有”来表达。与当代民法相近的是,古代法对动产所有权的限制较少,如物主权的标的物,除违禁物(如禁兵器、玄象器物、天文图书等)外,并无其他限制。当然,对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中国古代法并无今天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区分,但对一些特殊财产,如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的归属,以及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却有着自己独特的规定。
(一)拾得遗失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