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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起诉马英九书》中违背“重大法律原则与法理事实”问题的评析

  (二)对“首长特别费案”关涉的重要宪政/行政法律原则:法律确定性与信赖原则以及由"行政惯例"所形成“确信”的解析
  1 关于“行政法律之确定—信赖原则”之遵循问题: 所谓法律之确定性—信赖原则,即是根据法律法规的确定性意涵/内容,而使相关当事人产生“确信”并发生相应行为。对此,可以概括为:由于法的确定性规范/或规范的确定性内容,使人确信而生“信赖”与行为! 这已经成为当代行政法学及欧美行政法之重大原则,有必要于本类案件司法中突出考虑与实行!因为,根据目前情势,特别费案决非个案已是“不争的事实”。而且,这种“确信与信赖”之比较普遍行为,还是由经年有月之“行政惯例”所形成。就此而论,法律与司法上之关键,不仅仅在当事人如何认知这部分特别费之属性!同时,必须以事实上它是如何在实际中操作与实施的为重要根据!由此,必须以"现金使用(三种支领方式之最低位者)"之“不可查性”作为司法的必要限度与实质标准。从而,做到不回避法理原则与事实来加以对其他支领方式者,进行合法合理的推论与判定。
  同时,值得强调提出的是:对于“信赖原则”如果不依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原则来理解,一定会误为特别费不需凭证部分的规范与实施,是基于"对首长的信赖"而不予审查和严格要求(正如行政部门一些人的认知与解释)。其实,这种认知可以说既是一种对该重大法律原则的"误解",同时又是"望字生意"和以传统的立法立规者“权力本位”观念,而歪曲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之本意:即该关键法规之确定的意涵,只能以其实质意涵(若依法理学中假定之有犯意者或犯罪者的理解的定律来定义或解释。)和长年实施情况来作事实认定。这里,不存在行政基于信任首长道德觉悟等,而“一向从宽,不行审查”的法理解释与有违法律实质内容的认定。而当事人在该法规确认的限度内支领这部分特别费(“最多不得超过一半”),既是合法合规范也是在情理之中。关键在事实上是由行政法条如此规范,而引致的行政行为结果。
  2 必须正视“行政惯例”之法律效力问题,及其在“首长特别费案”事实情势中的实际作用(形成“法律确知与信赖”的重要根据):如果从大法官对“行政惯例”之定义与解释(依“大法官会议释字419号解释理由书上所明示的,遵循「反复发生之先例,并对一般人产生法之确信」的行政惯例,或行政上的习惯法之行政作为。”正如,法务部认为,各机关对特别费的认知与处理程序,已形成行政惯例。”——见法务部:特别费是对首长实质补贴(记者黄国梁/台北2006/11/29 报导)。那么,首长特别费之不需凭证部分,实在没有司法严格审查与追究之法律空间与可能。事实也将证明这是由重大法律原则与法理事实所决定的“法则”所在。
  概而言之,以上所论“法律之确定性—信赖原则”与“行政惯例”形成事实,是台湾“首长特别费案”司法审查所不能回避的重大法律原则与法理事实基础;是相关司法判断与认定的一个关键性必要前提条件!依此,我们可以对相关司法判定作基本的评析与合法正当性判断。(19/3/07修改)
  (一)
  解析一:《起诉马英九书》究竟有多少违背法律原则与法理事实的判论与推定?
  首先,对陈瑞仁检察官在起诉马英九之后对媒体道出的“检察是司法的最后一道关卡”说(1),加以纠正。 其实,常识都知道:“起诉并不代表一定有罪!”(2)。 虽然,法院的三审定验之公正判决,才能算是司法的最后关口。但其前提仍然是:需要作出公正的符合法与法理事实的判决!才能通过社会舆论和大众认同的这一真正的关口!所以,认真解析《起诉马英九书》(并可以与相同案件起诉与判决加以比较)(3) 以掌握检察官的逻辑和所采取的方法,即可判断出其具体假设与推理判断并推导出的结论,是否合法合理?由于,《起诉书》 充斥一些检察官对当事人行为的“虚拟假设”的话语(4),使人容易造成错觉,故需要作出细心解析才能搞明白真相!
  所谓检方的“同一标准”,竟然是以现金支取使用为“标准”!
  关于检方宣称的“同一标准”问题(5),可以说,是一个倍受社会质疑的问题(6)!因为,马英九特别费案,由于其依法采取将特别费入账户的方式,有案可查,所以并非复杂。而困难的却是检方采取什么样的标准,才能符合相关法律条款原意与现代法律/司法的诸多重大原则(如,法律确定性原则;法律一体适用与无差别平等对待原则;法律信赖原则;行政惯例及其效力原则;法难以罚众原理,等等)(7)。并能够和其它类似案件采同一标准,以做到“法律上的同等对待”与“司法一体与侦讯追究的一致性”(8)?这才是司法之关键和检方目前没有解决的难点。
  首先,对于《起诉书》 ,检方解释声称其与“国务机要费案”采同一标准(9),那么究竟采取了那些标准呢?由于,两案在关键事实方面存在诸多差别:如案件侦办的重点不同—领取不需凭证款项方面的“入账户(特别费)”与“提现金(国机费)”的差别;在需要凭证部分的犯案主体/责任人的不同等。 所以,两案侦办认定违法犯罪的根据就很难一致。为此,检察官一方面,简单笼统采取了以 “公款私用/与否”(刑诉法准则)来认定贪污犯罪(10);另一方面,惟对“现金提取和使用采取从宽认定的标准”(11),只以不能证明实际现金使用的犯罪与不法,作为事实预设与“合理推定”标准!而在法律上对特别费两部分不同款项的属性不作区分。同时,对两类不同领取款项的方式(入账户与现金/支票提取)不作甄别(12)。从而,由此实质上采取了“不同标准”!
  而其直接结果是,以现金领取与使用而无不法为“标准”,否定了入账户方式的正当合理与合法性(可思考:为什么近年行政院与北市要鼓励采入账户方式提领款项呢?)(13) 而如果是正当合法的检察标准,那么首先必须对“现金/支票/与入账户”三种方式严格采“同一标准”:那么,依法学原则与“木桶原理”(14)来论,就必须以现金支出的“不可检查性”与“法规规范的不须凭证规范要件”,乃至所有这部分特别费使用没有会计操作与账目记录等,确认不需凭证这部分款项的“实质无不法性”!即行政法实际规范和执行中的,从宽和不予查究之原意(15)。而不是仅仅对现金/支票提取使用方式的“推定其无不法”(16)!所以,就不能单独只对合法正当的“入账户”款项进行严加审查。 显然,由于马英九特别费案中,其总捐赠/支出远大于其特别费收入的特殊情势存在(17),要证明其“不法”,又回避制度性原因。就必然要导出一系列荒诞的司法假设/推论与判定来(其典型的司法公正缺失,正如说明会上候/陈两位检察官的“赃车没换牌照说”与“小偷不戴手套说”所引起的舆论和社会的哗然(18)!其司法逻辑之诡异,从《起诉书》中即可发现其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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