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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明显重于”——无从谈起。该规章明确规定:“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而按退学处理尚不是纪律处分的一种表现形式。勒令退学、开除学籍都是纪律处分的表现形式。不知何来“明显重于”?
  关于校规校纪“不得重于”国家规定。这明显是一个——假命题。作为长期教育经验的总结:严师(而非高师)出高徒——堪称精辟。正如北大的本科录取分数线要比普通高校“高出”(实质就是更严、更重)很多,北大对在校生的要求也会很高,否则怎样保证其教育水平的“含金量”呢?严格本身不是“罪错”。恰如企业标准高于(也就是严于、重于)国家标准,不仅不违法,而且应鼓励。
  教师在晋级、聘任过程中奉行“师德一票否决”制,学生为什么就不能“诚信第一”呢?
  处理的重不重,倒不一定是关键。“不打勤、不打懒、专打不长眼。”田永自认为:真是“点儿背”呀,真是有点儿“冤屈”呀。宽严“没谱儿”——惹人恼。让人口服心服的是:严格监考,一视同仁。没有漏网的,也就不会有心怀侥幸的!伸手必被捉,谁还伸手呢?看来,监考本身也存在问题。
  “抵触”也是不存在的。规章规定的退学的十种情形并非——穷尽列举(也就是“抛砖引玉”吧),更无不许逾越之意。抵触的本意是对立法精神的违背,而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与法律规定的不一样。
  既无“明显重于”,也不“抵触”,何来无效?
  终审法院就比较“狡猾”,“悄悄”回避了这一问题。
  十、质疑:退学处理生效了吗?
  什么是退学处理的生效?生效是指行为具备了产生效力的条件。退学决定一经完成,就已成立。如果相对方再知晓其内容,就已生效。从一般的生效要件来看,本案中唯一可能产生争议的就是所谓的“送达”。学校的确没有做到直接送达。是不是退学处理因此就“至于死命”呢?法官认为是,本人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所谓的“正当程序原则”浮出水面。直接送达是正当程序之中的内容。问题的关键是,“正当程序原则”能不能、该不该适用于本案?“正当程序原则”是舶来品,对它的认知、接受、采纳是有一个发展的过程的,它不是从来就有、尽人皆知的常识。即使是在标准的行政行为领域,在该项原则“登陆”(理念传播)中国多年以后,迟至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处罚法》才得以首次模糊体现。显然该项原则在“入法”之后:1、效力仅及于行政处罚领域(例如,行政许可领域的程序专门由《行政许可法》来规定);2、不溯及既往(对此前发生的任何案件均无效力,也就是说,即使行政机关当时没有按照后来法定的程序做出的处罚行为,也不被认为是违法,更不会被推翻)。而本案中的退学处理是在1996年4月10日做出的,且不是行政处罚,显然:“正当程序原则”在法律效力方面,爱莫能助、鞭长莫及。
  判词中出现了“保护当事人权益原则”这一说法,不解其意。恐怕是指行政行为的目的、结果吧?该项原则的内容是什么?可能是法官信手拈来的吧?
  更为关键是:送达的本质是什么?是要让相对方知悉行为的内容。简单的道理:不知悉者不生效。无疑,送达特别是直接送达是使相对方知悉行为内容的最佳方式。而直接送达是不是唯一方式呢?舍此,就没有其他方式了吗?
  我们能设想学校做出的退学处理决定是要对田永——故意隐瞒吗?这可能吗?这合乎情理吗?学校不仅想要田永知悉,而且也的确付诸实施了:“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至少学院是明知的。这显然不是虚妄之辞,从事后所反映出的部分教师“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为田永鸣不平向原国家教委进行申诉一事可以得到印证。学院知悉,学院中的部分教师知悉,恐怕还有更多的人知悉(要不然,田永为什么会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呢?一不小心,把实话给说出来了吧?),是不是“只剩下”田永本人不知悉呢?这可能吗?除了推理之外,只要稍微下一点儿功夫,证据是不难获取的(至少会有诚实的证人证言)。
  判词中无意之间出现了一处“漏勺”:“补办学生证并注册应视为自动撤销原退学处理决定。”这里的关键词是“撤销”。业内人士都知道,撤销显然针对的是——具有法律效力之行为。而这与“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在法律上从未发生过应有的效力”明显矛盾,看来,法官自己——拌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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