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尊重”的含义为何?
在我国现行
宪法中,尚没有其他条款有“尊重”一词出现。查权威汉语词典,汉语中“尊重”意指“尊敬与重视”。由此,可以对该规范中的“尊重”作出两种理解:一是表明国家对人权的基本立场和宪政理念的提升,即以人权的实现为国家权力运作的价值取向,而不再仅单纯地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二是国家权力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从而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对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需要国家干预即可实现的权利,国家除基于正当事由依法定程序可对其限制外,不得对其限制。此时,“尊重”意味着“不侵犯”,国家负有不侵犯的消极义务。因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处于强势地位,如果公共权力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没有“尊重”之意,公民必将丧失这些权利。
第三,“保障”的含义为何?
除这一新条款外,我国宪法尚有多处以“保障”作为行文的谓语。如第4条,“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第7条,“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9条,“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条款中的“保障”是指
国家运用政权力量来保证相应目标的实现。由此,在这一新增宪法规范里,我们可以对“保障”作出如下理解:“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所以,“保障人权”是为国家设定了积极义务。(三)关于本规范的时间效力
宪法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宪法规范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什么时间终止效力,以及对宪法规范颁布以前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
人权保障条款一经全国人大通过并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即予生效。但并非随着条款的生效,我国的人权就完全得到了保障,一切侵犯人权的行为即能够得以纠正。实际上,权利从法定形态进人现实形态还将经历一个过程。这是由宪法规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三、从人权保障的视角推进宪政体制的完善
我国现行
宪法的前三次修改共形成了17条
宪法修正案,其中有11条是有关经济制度的,较少甚至几乎没有涉及公民权利特别是人权保障方面的内容。所以,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反映了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对于完善我国宪法的结构和促进我国人权保障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但如前所言,并非随着该条款的生效,我国的人权就得到了切实的保障。人权的最终保障有赖于完善的宪政制度建设。因为,
宪法是人权的保障法,人权是
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人权保障条款也只有在完善的宪政制度中才能得以完全实施。所以,建构我国的宪政体制应从人权出发,人权的保障和救济需要什么样的宪政体制,我们就应当建立什么样的宪政体制。宪政体制的完善是综合性工程,如有学者所主张的加强立法、建立人权保障的专门机构等都甚为重要。但笔者认为其中以下三项是最为关键的。
(一)推进人权保障理念的更新
宪政体制的完善是以正确的宪政理念作为先导的。在我国,由于受历史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对
宪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认识一直是不足的。“
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
宪法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诸如此类对
宪法的认识虽都从某一侧面反映了
宪法的特征,但都带有强烈的“工具论”色彩,没有道出
宪法的真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