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到人权的应然形态和法定形态之间的关系,考察了“公民基本权利”的产生历史,即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权是公民权利产生的源泉,是其合理性的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来源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也就是规定在
宪法中的人权,是人权中“法定形态”的一部分。
(三)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与中国公民权利的保障
在考察了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后,我们能够科学地界定新入宪的人权保障条款对我国公民权利保障的功能:
第一,人权保障条款概括、提升和统摄
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突出了人权原则,申明该章关于公民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宗旨与原则,强调保障公民权利的实质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使
宪法第二章的逻辑关系更为清晰。
同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
宪法要求为涉及国家权力的宪法规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使人权成为国家权力运行的指导性价值。国家权力是人权除公民权利外的另一种法律转化形式,用于人权的保障。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源泉。
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使
宪法理顺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即国家权力为保障人权而存在不仅是国家权力的道德要求,更是
宪法规定的强制义务。以前,我国宪法更多确立的是如何保障国家权力的运行,没有显现设立、配置国家权力的价值功能,国家至上的观念使公民权利被置于较为次要的位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范要求国家权力的设立、配置和运行应当有利于人权的实现。
第二,在以权力主义为核心的宪法学中,公民权利是国家通过
宪法和法律来实现的。由此,公民权利受国家的绝对支配。但通过对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人权存在应然性形态,这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权源。宪法规范虽然对
宪法权利的内容进行了表述和确认,并对其实施确立了一定的保障制度。然而,
宪法权利并不是来源于宪法规范,人权才是
宪法权利的基础,
宪法权利根本上来源于人权,人类根据一定历史时期的实际情况将那些对人类至为紧要的权利由
宪法予以规范,从而形成“公民基本权利”。
进而言之,由于
宪法是在特定历史阶段生成于其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但历史在发展,应然层面的人权亦在发展。所以,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确立应呈现开放性,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积极地吸纳新的人权为法定权利。此时,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提供了
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