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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分析

  所以,正确把握人权内涵的关键在于选择正确的维度。笔者认为,在人权的多种分析维度中,历史的维度和逻辑的维度是理解人权含义的基本方式。因为历史的考察可以使我们把握人权的发展脉络,而人权的逻辑分析则可以把握人权的存在形态。
  人权的历史分析是由法国学者瓦萨克完成的。瓦萨克提出了三代人权理论。第一代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古典人权,即各项个人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权利,如人身、财产等权。这一代人权的特征是国家对这些权利的实现负有消极不作为义务,故被称为“消极人权”。第二代人权始现于20世纪初叶,即要求国家积极参与的社会权利,如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这一代人权的特征是国家对这些权利的实现负有积极作为义务,故称为“积极人权”。第三代人权是关涉人类生存条件的集体性“连带关系权利”,如生存权、发展权、卫生环境权和共同遗产权等。所以,从历史的维度理解人权,就会发现人权本身是一个动态的范畴,随着时间推进,其内容体系会不断地更新与丰富。但这并不意味着新的一代人权会取代前一代人权。在任何时代,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都是不可或缺的。
  关于从逻辑的维度分析人权,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有学者认为,人权有四种存在的形态:(1)应有权利;(2)法定权利;(3)习惯权利;(4)现实权利。也有学者认为,人权的存在形态应为三种,即:(1)应有形态的权利;(2)法定形态的权利;(3)实现形态的权利。三种权利的形态中,“应有形态”是最核心的形态,“应有形态”是“法定形态”和“实现形态”的合理性基础和具体权利的来源。两者的区别在于习惯权利是否是权利存在的独立形态之一。有学者指出,习惯权利不能成为人权的存在形态之一,因为“习惯权利有合理与不合理之分”,合理的习惯权利已被法律所认可,因而可以归结为法定权利。也就是说,习惯权利作为与法定权利同时存在的一个特殊领域,只有在和法律同时并存,且习惯是法定权利前身的场合下才是合理的。笔者同意这一见解。所以,下文将从人权的应有、法定和现实三种形态上去把握人权的内涵。
  应有权利,是指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表明人权的应然性。肯定应有权利作为人权存在的形态之一,表明人权的内涵不具单一性。由此,不能简单地将人权与法律权利等同。从某种意义上,人权的应然性解决了法律权利的来源问题。所以,有学者将这种应然权利称之为道德权利。它强调了人权与道德的密切关系,凸现了人权的价值性。但如果将这一推断推向极致,肯定人权的道德性而否定人权的法定性,则是对应有权利的一种狭隘理解。
  法定权利,是由法律确认和由国家保障实施的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定化形态,表明权利的法定性。应有权利只是权利的应然状态,在政治国家中需要公共权力的保障才能为人所切实享有。但法律对何种人权予以确认和保障则是特定国家在某一个历史时期受历史传统、政治状态等多种因素综合影响而成。因而,法定权利并不是简单地对应然权利的囊括。
  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在现实社会中享有的权利状态,是应然权利的实现程度和权利的实然状态,表明权利的实然性。应有权利只有转化为实有权利,人权才由观念状态进人现实状态。在应然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化的过程中,法定权利是媒介。所以,权利三种形态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应然权利为法定权利提供了价值源泉和判断标准,法定权利为应然权利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实然权利是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存在的根本取向。
  (二)“人权”向“公民基本权利”的演化
  如前所述,法定权利是人权存在的形态之一。法律对应然人权的保障在早期是通过普通法律实现的,即由法律将一部分人权制度化、法律化,使人权的内容更明确、更具体,便于人们行使和国家保障。在宪法出现之前,并不存在“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人们认为有一些权利对人们非常重要、必不可少而应当享有,于是人们努力给予它们与其重要性相适应的确认和保障。通过西方市民革命,人们发现了宪法规范技术,即把那些对特定历史阶段中的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加以确认和保障,将其吸纳为宪法权利。“人”在宪法上的身份是“公民”,因而这部分“人权”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实质是基本人权。而之所以这部分应然形态的人权被宪法保障,成为被称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带有“根本性、基础性与决定性”,“在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所以,那种认为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实质上是同义语的观点是不严密的,并不能将二者简单地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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