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主张抛弃无因性原则。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在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存在空间已丧失殆尽,其保护交易安全的机能几乎已被这些制度所掏空。[14]由梁彗星教授主持的《中国
物权法立法草案建议稿》就持此种观点。认为,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对于我国的
物权法体系、民法理论的推进和民事立法的逐步完善,利大于弊。这是因为,较之单纯追求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的完备、合乎逻辑,侧重追求制度设计和法律适用上的便捷、明了更具合理性,也更符合使我国民法与国际立法潮流逐步接轨之未来发展要求。
总之,物权行为无因性以及整个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在大陆法系民法的发展史上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也产生了重大的争议,而经百余而不绝。笔者认为,物权行为乃至法律行为的有因或是无因,不单单是个事实问题,而更是个价值取向问题,它必须要由立法者以立法的形式来通过法律来加以确定。它是法律对客观事实所作的评价。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可能存在于社会事实中,它存在于我们建构的法律世界中。而这两个世界常常是两个独立的世界。[15]
【注释】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2页
K·茨威格特,H·克茨:《“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7页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30页
K·茨威格特,H·克茨:《“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三民书局1979年,第468页
谢鸿飞:《物权行为中的三重问题:概念体系与语词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