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中国有不少学者都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物权行为概念的实践意义主要在于实现无因性原则。[4]那么,是不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就真的等同于或者说是物权行为的主要内容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物权行为,但大部分却并未受无因性的捆饶就是明证。可见,不仅在现实中,而且就是民法理论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也不过是全部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一小部分,它们是针对发生在买卖交易行为中的物权行为而提出的理论,只有在这一类交易行为(包括互易与赠于)中才发生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因为在这种交易行为中,先产生的债权行为(债权合同)与后产生的物权行为(交付行为)出现的分离,即通常所说的独立性,并进一步引出物权行为效力是否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此即导致产生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其次,物权行为理论从产生就包含了两方面的原则:一是分离原则,即权利主体承担交付标的的义务的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移转的行为是两个完全区别的法律行为;二是抽象原则,又称无因性原则,指的是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其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消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消。二者在事实上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在法律上有各自独立的法律效力,但它们却又不是完全不相干的,二者又相互依存,物权行为之产生是因为债权行为,如果没有债权行为,就绝对没有物权行为。
再次,既然物权行为无因性只是物权行为原理的一部分,那它的效力范围究竟有多大呢?或者说物权行为理论具体存在于那些情形中。要回答这一问题自然就要再次引证萨维尼有关对物权行为的经典论述。[5]可见,物权行为从其产生就是针对买卖行为而言的,并不能将其适用范围进行无限的扩张。具体而言,物权行为乃是为了促进交易便捷的目的,因此其存在范围也就只限于交易行为以及与其有关的领域中,如买卖、赠与、交易、互易这些交易行为中。并且交易行为也还必须都应当有一个债权行为或是一个物权行为存在的。若在买卖交易中的单独行为,自然也就不会产生什么独立性问题,也就更谈不上无因性问题了。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价值评价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有人认为,物权行为的最大的优点就是保护物权的交易安全,并且这也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从19世纪初萨维尼创立迄今而存在的最重要的理由。但此一功能,在当代随着各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确立与实践已显属多余,在这一功能上人们对其已不再衷情,甚至有学者提出“把善意取得原则作为取代无因性原则的后起理论,把善意取得说成是人们发现物权行为理论的不足后专门为弥补无因性原则的缺陷而产生的。”[6]这实际上是误解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范围。因为物权行为作为一种处分行为,必须以具有处分权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中,处分人都没有处分权,只不过法律出于维护交易秩序以及稳定交易关系的角度出发,而拟制其具有处分的权利。可见,二者在适用上是不同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够理解,在法制史上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出现的时间不同,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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