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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行为无因性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并不受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有效与否的影响,即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消并不影响业已发生的物权行为效力。该理论发端于德国,其始祖也是前面所提到的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萨维尼。萨维尼认为,无论交付还是先期存在的债权皆为表征当事人移转所有权意图的外在形式,并且在一般的情况下,通过交付移转所有权的意图便得以明示。可见这里的“正当原因”就是指“移转物权的意图。”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产生后,虽然受到一部分学者的反对,但因萨维尼的强大的影响力,经温德沙特和耶林等人积极支持,它最终形成为德国普通法的一个“通说”,“一个原理”。并在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和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而1888年的德国民法典的第一草案理由书,则使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影响达到了顶峰,并进而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物权行为无因性发展到现在,尽管已有上百年的时间,但由于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其已然成为物权行为理论中,最具有争议的问题,无论学者所持的立场如何。但归结起来不外乎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持肯定观点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对于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它使得物权移转过程中每一阶段上的权利归属均处于稳定状态,这一原则“系法学上一项重大成就”,应予以无条件维护。而持否定观点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对物权关系的界定明显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它仅仅着眼与保护标的物受让人的利益,并且是以牺牲出让人利益为代价的,这一原则不具有存在之合理性。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效力范围
  无因性理论的基本要求就是债权行为的瑕疵不能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即物权行为的效力并不随着债权行为的变动而变动。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而存在。尽管物权行为要产生于债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但二者在产生后就是相互独立的。具体情况又会是不同的。移无因性原则在债权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时,比如,买卖毒品,物权行为也会因为违法而无效;在违反法律规定买卖黄金的情况下, 因为当事人持有黄金是合法的,物权行为可以有效。但是,因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规制的对象绝不仅仅是债权行为,而且也包括这种结果,因为物权行为也应该无效。但事实能否就如上所云呢?显然,并不能这样简单地加以考虑,因为这不仅未对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加以考虑,而且也未对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关系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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