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行为无因性
姜孟升
【全文】
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法律效果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表示的方式而于法律中实现行为人所欲求的法律后果。因而大多数的法律行为都是有因行为,但也存在相当数量的无因行为,其中学者们争论最多的就是有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但从其中的一些争论来看,部分学者对所谓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仍然没有太清晰的认识。为此本文你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进行初步的辨析。
一、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界定
物权行为作为整个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法律行为一样都是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高度抽象的产物。因而要真正界定和把握物权行为的概念及相关理论就必须追溯至法律行为概念的起源。
在德国,最早提出法律行为概念的是海瑟,但使法律行为得以系统化、理论化的是胡果。1805年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著名学者胡果(Gustav Hugo)在其《日尔曼普通法》一书中完整地提出了“法律行为”(Rechtsgchaft)的概念。他在书中指出:“法律行为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一切合法行为。在这二者的理论基础上,德国著名历史派法学家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进一步将法律行为概念加以精致化,[1]并创立了与法律行为概念有着属种关系的物权行为概念。
萨维尼于19世纪初在柏林大学的讲义中提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之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此后他又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指出,“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在所有的法律制定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形式。……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他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它的外在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它的本质就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来,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来得。”[2]正是从这些思维中逐渐演化和产生出了,现在为我们所熟知的物权行为理论。
自萨维尼创立物权行为以来,上百年尽管关于这一概念学者仍有争议,但已形成了一种为多数学者接受的说法,即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转移或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3]物权行为是对法律行为以其法律效果进行分类的逻辑上的必然结果。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它与债权行为相对应而构成法律行为的两大支柱。实际上物权行为不仅仅存在于民法理论中,更实实在在的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如,公民的遗嘱行为,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行为,所有权抛弃的行为等等均是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权行为。可以说,上述物权行为的概念也正是从这些实际存在的法律行为中抽象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