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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和解

  四、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与修改
  1、对执行和解协议成就条件、履行期限、执行和解次数加以限制。首先,在双方初次达成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法院应要求其先支付申请执行人一定比例的执行款项,以检验被执行人在履行和解协议时的诚意,减少某些被执行人假借和解协议之名,故意拖延时间的行为发生;其次,执行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不宜过长,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规范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应当规定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一般在6个月的法定履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以便法院结案;再次,对执行和解的次数应加以限制,对恢复执行中达成新的和解协议次数,法院须做出最高限制,笔者认为应以不超过2次为宜,以避免案件久拖不结。
  2、应允许善意方提前申请恢复执行并在执行和解制度中设立相应处罚性条款,以保障和解协议履行。实践中,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案件中,一些当事人为恶意逃避、拖延、履行法律义务,钻法律的空子,恶意利用和解协议争取时间,对财产进行转移、隐匿现象时有发生。现行和解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和解协议时,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即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是唯一的。在履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不予准许。这样和解协议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却无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也会使恢复执行后的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因此笔者认为善意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恶意和解”的,应允许善意方提前申请恢复执行。并在执行和解制度中设立相应处罚性条款,促使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防止当事人“恶意和解”。被执行人反悔并拒不履行义务的,仅仅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对不履约者和“恶意和解”者(确有情势变更等原因除外)实行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3、适当增强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允许法官介入执行和解,发挥法官主动引导作用。目前,有关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要求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行”的行为,这就意味着法院不能参与并主持和解。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情况与之存在较大反差。在实践中,法院在促成当事人和解中起到很大作用,可以说多数和解都是在法院的促成下达成的。笔者认为,法院不能参与主持和解是符合法律理论和执行实践的。因为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若由执行法官来主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仅不符合立法本意,而且有损法律的尊严。但是执行法官不得主持执行和解并不等于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在执行实践中,有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彼此均有和解意愿,但由于各种原因或无法直接进行沟通并协商,或者基于对对方不信任,不愿意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此时,执行法院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前提下可以配合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2〕但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权利、风险、后果,释明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主动引导当事人,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以此来达到服判息诉,稳定社会的目的。不能为结案而强迫和解,也不能放弃可能的希望而无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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