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我国执行和解定性的矛盾,直接影响执行和解协议效力。执行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无充分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的履行无任何保障,有时成为当事人假借和解拖延逃避执行的手段,而且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明显失衡。在现行法律中,根据
《民诉法》2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没有规定其他有效的制裁措施,没有规定和解协议的效力,使得有些当事人对执行和解态度不严肃,造成执行和解形式化,甚至将执行和解作为一种拖延执行、抗拒执行的手段。如有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惧怕法院强制执行,但又不想履行义务,假借和解来拖延时间,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履行期到来前,却突然消失,造成无法执行。而且,
《民诉法》211条中的规定“一方”和“对方”并未特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反悔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没有问题。但如果申请执行人反悔了,按照“一方”和“对方”的关系,就必须由被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才行。试想被执行人怎么会去申请法院对自己执行呢?这实际上是使申请执行人陷入了极其被动的境地,无意中剥夺了申请执行人反悔的权利,这不符合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和公平原则。
2、部分执行法官片面追求结案率,执行员强压和解和造成执行和解结案时间混乱。根据
《执行规定》第
87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明确的条件是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履行完毕才作结案。而在司法实践中,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往往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部分履行甚至没有履行就报结案。各地法院的不同做法造成执行和解结案时间混乱,使得和解结案无章可循,也有损法律严肃性。而且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有的执行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利用当事人法律意识不足,强行和解;还有个别执行人员受关系案、人情案的影响,为了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同意他事先拟定的和解方案,压制权利人降低执行标的,强制延长履行期限等。
3、当事人和解的次数与期限不明确,申请恢复执行时法院何时恢复执行的期限没有限制。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但没有明确规定和解的次数和期限,当事人完全可以利用没有和解次数的限制这一漏洞,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而且和解的期限也没有限制,当事人完全可以故意制造长时间的和解期同样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对于未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从目前看,法院在恢复执行的期限上也没有相关规定,法院可以在任何时间内根据申请恢复执行,没有规定法院必须在收到恢复执行申请书多少日内决定恢复执行和采取执行措施。虽然,根据《民诉意见》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连续计算。依此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再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期限就从达成协议之日起中止。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必须从原来所剩余时间中连续计算,如果申请人最初申请执行就比较晚,离法定最后期限很近,被执行人最终不履行和解协议,那么留给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就很短了,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且每一个案件有不同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实践中不易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