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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和解

  二、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
  1、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执行和解纯粹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和解协议属于私法上的契约,其效力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协议。有学者认为和解协议类似于实践性合同,〔1〕其效力存在于履行完毕之后,还有人称其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2〕即以协议内容的完全适当履行作为生效条件;二是诉讼行为说,该说认为执行和解为诉讼法上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关于终结诉讼的合意的诉讼行为;三是一行为两性质说,这种学说认为执行和解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特殊行为。一方面它是当事人变更或处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私法行为),另一方面,这种和解又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关于终结执行程序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存在的诉讼行为。从我国现行的有关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中,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对执行和解的定性倾向于一行为两性质说,但又存在矛盾。一方面我们承认和尊重当事人变更或处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这种和解又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关于终结执行程序的意思表示,和解协议经法院执行人员确认并实际履行,它又是当事人为消灭与法院之间业已存在的诉讼法律关系的诉讼行为。但矛盾的是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非执行和解协议,否认和解协议作为契约而在最低层次意义上当然具有的民事效力,从而事实上否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2、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为落实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根据《民诉法》211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这一法律规定而言,体现当事人合意的和解协议就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都没有,反悔方不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协议内容对当事人无任何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本质上讲,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执行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行使处分权,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具体表现。根据民法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的要求,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执行依据不会因执行和解协议的出现失去其效力和既判力,但原执行依据效力的延存并不否定和解协议的有效性,也不应排斥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不管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还是在执行员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法律对执行和解性质定位的矛盾,我们必须对和解协议自身的效力问题树立正确的认识。虽然我国相关法律不承认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即和解协议只能通过当事人自动履行而得到实现,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被执行人如不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只是部分履行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履行部分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执行和解协议一经成立,和解当事人、执行机构均受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约束。首先,执行和解具有程序上的效力,具有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执行和解在程序上的效力体现在和解协议的签定和履行完毕两方面。执行和解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是当事人旨在终结执行程序的合意,基于对私权的尊重,当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执行机构要暂时停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终结执行程序,当事人再反悔,亦不恢复执行。其次,执行和解具有实体上的效力,执行和解在实体上的效力只能在和解协议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完毕后才体现出来,因为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话,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无法体现。但在和解协议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完毕情况下,即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对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内容反悔,即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和解协议内容具有法律效力。〔3〕此外还应注意一个问题,按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原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执行和解协议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当然谈不上是否有既判力问题。原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是具有诉讼法的公法上的拘束力,但原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所确定的当事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以协议的方式就实体权利关系作出处分或变更,正如执行和解,因为这属于民事实体法(私法)领域所支配的民事法律行为(私法行为)关系,与诉讼法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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