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和解的条件
从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看,执行和解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执行和解主体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且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达成协议的结果,除双方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行使处分权,当然也就不能成为执行和解主体。即便是执行和解中有第三人参与,达成和解协议的仍是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而第三人也正是因双方当事人合意自己同意才加入到执行中来。另外,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若委托代理人为执行和解的,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进行和解的事项和权限。
2、和解必须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当事人因和解而达成的协议可致执行程序的结束,因而执行达成的和解协议,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前进行。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前,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某种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在执行程序结束后或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被执行人的义务已被强制履行或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执行权利人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或丧失申请强制执行权,也不存在执行和解问题。因此,执行和解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结束前进行。
3、和解必须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所谓自愿,是指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不是在受他方威胁、欺诈、利诱或者在自己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达成和解协议时,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采取非法手段或者不正当方式强迫对方当事人或用虚假的许诺来骗取对方当事人与自己达成和解协议。从执行的实践来看,达成和解协议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各自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二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放弃或减少某些实体权利。但不论哪一种情况,都必须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不是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或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强迫、压服的结果。
4、和解协议的内容明确并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经法院确认,记录在案或附卷。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包括履行义务主体、履行的标的物及数量的增加或减少、履行方式的改变及履行期限的延长或缩短,但这些内容的变更都必须以合法为前提。也就是说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组织、法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得违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即使出于当事人自愿,亦为法律所不允许,法院不能批准和解协议。而且和解协议内容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员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有书面协议的将协议副本交法院备案附卷,此为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形式要件。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