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和解
俞旭东
【摘要】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执行和解具有执行成本小、效率高、结案快、程序简便、符合当今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优势,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推广。但这一制度在其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弊病,执行和解定性的矛盾、和解协议兑现率低、假和解、恶意和解等和而不解现象大量存在。本文从执行和解的法律规定入手,分析现行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性质、法律效力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执行和解的完善提出思路。
【关键词】执行和解;问题;完善
【全文】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具有灵活、方便、便于履行、缓解当事人之间冲突的特点,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得到广泛应用。但该项制度在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却规定的相当原则和笼统,内容上也比较简单,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主要有: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诉法》)第
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连续计算。”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
《执行规定》)第
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批准后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但以上规定也相对简单,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现实中对执行和解的误解和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