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如此,有人会问:那么为何2004年修宪时未将
宪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中的“神圣”二字删去,以显示
宪法对于公产和私产的同等保护原则呢?简言之,我国修宪历来遵循“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可加可不加的不加”的不成文操作规则,对宣示意义大于规范意义的
宪法财产条款,没有太大必要将已有的“神圣”二字删去,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猜疑和争论,故修宪时未作改动,现在也就不宜将有无“神圣”二字的限定词,作为对公产与私产加以不平等保护的理由。
当今社会,几乎所有国家都认可并实施对于私有财产权的必要限制,但问题在于,如果缺乏现代财产法治观和财产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这种限制往往在操作中变形走样,成为对于财产权利人的超经济剥夺。从以往经验教训看,公民的财产权是易于被轻视、受损害的一类基本权利,其借口往往是“公共利益”,故须加大保护力度。最基本的要求和做法,就是对各类主体的财产权平等对待、平等保护。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动态的社会,横向流动与纵向流动的频率都大大加快,每个人的财产以及财产权利也是变动的。今天你可能只有一把镰刀、一间茅房、一根打狗棍,明天你也可能拥有一个企业、一桩别墅、一辆轿车。如果我国的财产法制连一根打狗棍都不能有效给予保护,一旦你有了更多财产,且获得法律确认、成为你的财产权之际,又怎能指望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呢?人人都合法地拥有、增加、使用、支配和享受财产,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来源与活力体现。
物权法坚持平等保护原则,这正是巩固近30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要求。
简言之,物权保护领域适用的平等原则、平等保护机制,与
宪法上的平等权、平等原则密切相关。平等权是最基本的
宪法权利,是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获得救济等其他权利群的基础。当然,
物权法并不能直接解决贫富差距、贫富分化的问题,此问题需要其他的制度安排(例如投资政策、工资政策、税收政策、转移支付、社会保障等等)来配套地解决。但是,有恒产始有恒心,
物权法能够解决既有财产权获得有效保护、平等保护的问题,这有助于维护财产秩序,提供社会动力,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