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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思考

  (一)适用条件
  1、刑事和解案件的实质条件。(1)从案件性质看,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大,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往往也比较大,不宜通过非监禁刑来矫正改造,故适用刑事和解不可行。而轻微刑事案件则刚好相反,可适用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四条规定。(2)刑事和解是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调解人的主持下,面对面交换犯罪的影响、道歉悔罪、伤害弥补及谅解等意见,司法机关根据和解的具体情况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活动。由此可看出,受害人一定要是自然人。从侵害的法益看,刑事和解只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
  2、刑事和解的启动条件。(1)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即加害人认罪,是加害人愿意悔罪承担责任的一种表现,是处理案件的司法机关作出可适用刑事和解判断的先决条件。(2)双方同意、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另一条件。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这是契约本质的内在要求。
  (二)调停人及规范
  关于调停人,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公检法都可充当,有的认为应由法院来充当,有的认为应由检察院来充当,有的主张应由社会机构来充当。如何来确定这个调停人,笔者认为应当从刑事和解本质方面来考虑。刑事和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的刑事契约,即是一种特殊的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而契约的最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笔者认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充当调停人主持受害人和加害人就伤害的补救措施及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谅解来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最能实现契约意思自治的精神。理由是:1、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亲和力,由其主持和解易于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2、人民调解制度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就得到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发展壮大,目前已遍布全国城乡各厂矿、企业、居委会、村委会,共有人民调解人员800余万人,⑥大多调解人员具备对特定人群进行有效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其完全可以胜任刑事和解调停的任务。3、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对和解协议的自愿、合法也能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阶段庭审中出现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应由法院充当调停人。
  公检法在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符合启动条件的,应当通知受害人或加害人在辖区内的住所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受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和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居中主持,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伤害的经济赔偿,从轻、减轻或免除加害人刑事责任约定等主要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制作和调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并根据刑事和解所处诉讼阶段相应地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法院报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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