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方法院的法官的认识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认识可能无法同一,无法一概武断地认为真理存在于最高院法官中;
2、当地方法院法官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等,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而地方法院法官完全可以根据司法独立性原则,维持原判决,并再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如果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对地方法院有任何的拘束力,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怀疑地方法院的法官独立性审判地位受到了不合理的干涉;
4、办案人员责任追究制度的存在可能会使地方法院的法官更加慎重,但是这样的制度本身存在着很大的悖论。(15)
当我们把视角放到被告身上,案件无止境的拖延将无法真正维护其权利。另外,当经过了最高院的核准,案件被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重审,那么最高院所做的一切全面审查、全面复核工作将是意义不大,或者说没有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功用。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将来的司法改革可以把死刑复核制度设计成完整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将“刑事诉讼”还给“刑事诉讼”。(16)
(七)完整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死刑复核制度的建构
我们在此谈论的建构问题不是建立在完全破除当前的制度的基础之上,而是在当前的制度基础上,稍做修改:
1、变核准为审判。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审判者,当然在审判方式和审判内容必将作一些改进。
2、死刑案件自动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制度。 如果死刑案件一审是在中级法院审判的,当事人没有上诉,案件直接自动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如果当事人上诉,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在此情况下,如果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案件直接自动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如果死刑案件一审是在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不管当事人有没有上诉,案件直接自动上诉。如果死刑案件一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为一审判决,但是允许被告人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另外组成合议庭审判的诉请。
3、回避制度。 “如果当事人根本不知道是什么人决定了他们案件最终命运的话,是违反程序正义的。”(17)作为完整诉讼程序,应该允许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这也符合人权保障的“底限正义”——一个法律制度必须为保护权利和补偿损失提供公正的法庭,而且任何人都不应当在其自己的案件中充当法官。(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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