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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死刑复核制度新探(重点修改了第(六)部分)

  2、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它的设立是和现代刑罚由报应刑向目的刑的转变,刑罚人道主义和刑罚轻缓化思想的深入人心分不开的。(11)
  3、死刑复核制度是中国法制统一进程的必然要求。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是一视同仁,同等对待。有学者对死刑核准权的收回置疑道:“收回死刑复核权固然是好事。但是对于造成司法失败的根本原因,无疑是扬汤止沸,并没有釜底抽薪。表面上是平静了,但是原因问题没有解决。死刑案件解决了,无期徒刑怎么办?有期徒刑怎么办?刑事案件解决了,民事、行政案件怎么办?这些就没有冤案吗?这总不能都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吧?如果这样,那就是中国历史上最大的司法失败”。(12)不可否认由于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着缺陷,这也是我们今后实行四级三审制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认为,由于当局者考虑到“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而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境况下,选择了对死刑案件给予了特别严格的司法保护程序。这其实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在生命权和自由权价值冲突上的司法制度的选择。
  (五)死刑复核制度的定位及相关的新的制度安排
  当我们论证了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后,我们必然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设计一个好的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做客央视社会与法频道《大家看法》“两会”特别节目《互动在12》演播室时的说法,我们可以对当前的死刑复核制度做一个定位:(13)
  1、它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它是两审终审以外,一种最后针对死刑案件,法律设计的一种特别的救济形式;
  2、它不是一种行政程序,还是一种司法程序;
  3、它也是一种诉讼程序,因为它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的救济程序,也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它和一、二审有一点区别,就是不开庭审理;
  4、它要求全面审查、全面复核,包括一、二审的事实问题、证据问题、适用法律问题、程序问题。原则上要(提审)被告人,当面听取他的意见。合议庭还要认真听取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和检察院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的意见。最后都要组成合议庭,然后重大疑难案件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死刑复核制度的反思
  笔者认为从制度设立的正义价值实现程度考量,当前一整套的死刑复核制度设计上是有很大的改进。这正如笔者针对2007年02月27日新华网快讯---最高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方式作出重大改革作出的评论:规定“只核不改”或者只是特定情况下才加以改判……没有和最高院核准权行使的实质意图产生矛盾。但是当我们对效率进行考量时,不难发现,虽然“只核不改”或者只是特定情况下才加以改判的做法完全符合最高院的核准效率。(14)但是当我们从司法组织整体的效率来考虑问题,对于最高院死刑裁判方式的改革,笔者很难苟同。如果按此程序的作法,死刑案件可能拖延时间长,甚至出现案件在地方法院和最高院连续性、相互地传递,即“最高院不予核准发回重审----重审---最高院不予核准发回重审----重审”无止境的恶性循环。这种状况的出现按照当前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安排完全是合法的,也是非常合情合理(笔者一直坚持的观点认为程序的设计应该是直线地往前走,不应该迂回,除非程序走错了;而当上级法院认为下一级的法院的程序合法,但是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量刑不正确而裁定发回重审,这样的制度便会出现下文所要论述的情况,我们称之为“合理合法的程序恶性循环”;“直线型”的程序设计并没有剥夺任何人受到公正的审判的宪法权利,这即是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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