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死刑复核制度新探(重点修改了第(六)部分)
陈伟评
【摘要】最近短短两个星期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针对死刑及其死刑复核制度分别颁布了一个相关的司法解释及一个意见。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制度安排和实践中适用死刑情形,作出了比较详细的指导。笔者认为,在此刻,总结几十年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在以往学者论述的基础之上,紧密结合当前的刑事政策和司法解释的相关制度安排,并提出自己微不足道的建议,是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死刑制度;死刑存废之争;死刑复核制度;合理合法的程序恶性循环;“直线型”的程序设计;完整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死刑复核制度的建构
【全文】
(一)死刑制度的发展
当我们论及死刑复核制度,必须先了解死刑存废问题,我们可以从中了解死刑复核制度的社会思想基础。而为了更深入地了解死刑存废问题,我们必须站在历史的高度,看待死刑制度的发展。按照这样的逻辑,有助于我们对本文的论题有深刻的认识准备。
死刑制度发展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四个阶段:(1)
1、死刑制度的早期阶段:这一时期的死刑制度尚未形成较为完整的体系,对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应有的预防犯罪的作用尚认识不足,仅将其作为一种报复手段即所谓的同态复仇;
2、死刑制度的中期阶段:其主要表现在死刑的适用范围扩大、死刑的行刑方式的残酷性、死刑执行方式的公开化;
3、死刑制度的第三个阶段——人道主义:西方国家在经历了文艺复兴和资产阶级革命后,由于学者的倡导,死刑制度已经产生了较为深刻的变化。这一阶段,由于对刑罚目的的定位发生了转变,学者开始质疑传统的报复主义,而从预防主义的功能定位思考刑罚的价值,既而发展为个别预防主义与一般预防主义相结合的完整的体系。死刑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而不是威吓人民使人民服从的工具,所以死刑在行刑方式、行刑场所和它的适用范围上有必要进行相应的改革;
4、死刑制度的第四个阶段——废除死刑:这一时期,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阐明自己的观点,主张废除死刑。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根据《社会契约论》论证了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认为“人最初订立社会契约时,只交给了公共当局一份尽量少的自由,当然不包括生命权的处分。”;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认为“由于死刑在正常时期不必要,而对能够生效的那部分也不能适用。因此只能废除”;英国法学家边沁则对死刑的非合理性作了较为深刻的阐述,他在《刑罚的理论基础》中通过对死刑的分析,例举了死刑的缺陷,认为死刑的本身便是犯罪的一种动因,实施死罪的人为了逃避死刑而制造伪证,或实施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因而认为死刑既不会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也不会对社会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目前,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废除了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