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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岛

  事实告诉我们必须从重庆“孤岛事件”冷静的审视《物权法》。尽管现在物权法还没生效,对此事件还不能直接调整,但它已经产生重要的影响,况且在它生效后类似的“孤岛事件”拷问《物权法》能否切实平等保护?因此就具有了时代价值,但令我们失望的是,我国物权法起草说明认为“公共利益”在法学和法律表达上是个难以界定难题,所以在《物权法》中对“公共利益”不予界定,这不得不说是物权法的重大缺陷之一。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它实际已经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就应该那么明确什么是“公共利益”或规范确认”公共利益“的程序和机构。这样《物权法》才有可操作性,才能切实的确保“公共利益”的征收实现和防止滥用"公共利益"侵犯私人合法的财产权益行为的发生.。“孤岛事件”以铁的事实证明,对“公共利益”规范在对房屋、土地的征收、征用制度的实践中是不容回避的问题。而现在《物权法》没有给予相应规范,以现在的规定更易纵容借“公共利益”侵犯私人合法财产权的行为的发生,就很难实现梁彗星教授的:“《物权法》将终结圈地运动和强制拆迁,使其成为历史名词。”预言。
  其次,在经济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营造绿地、公路、桥梁等公共基础设施、教科文卫设施确实是符合公共利益,但是招商引资、兴办商业在为投资者带来回报的同时,也促进当地经济的繁荣、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增加政府财税收入,并改善本地公共建设,从长远来看,不能说有悖于公共利益,其应该建立公平补偿的基础上,否则与《物权法》公共利益制度确立的私有财产的公益征收、征用及补偿制度的宗旨完全背道而驰了。在现实中看到,盗用“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拆迁”之实的事例屡见不鲜,损害了人民政府的形象,甚至一些开发商与某些地方政府官员勾结,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旗号,混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严重地侵犯了私人财产的合法权益,而相关的法律制度却又无法为他们提供平等的博弈地位,在个别地区,土地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拆迁户出现的种种极端偏激之举,已成了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我们不得不反思:政府作为公权的象征,是否一定要以的拆迁(征地)人的身份直接参与拆迁(征地)的民事活动,当与被拆迁(征地)人发生纠纷,其又摇身一变为仲裁者的身份进行仲裁,这样不仅无法保证其公平、公正、公开的行使权利,极易产生权力与金钱的交易,这也是现在在征地、城市基础建设拆迁等领域前腐后继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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