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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岛

  我国宪法在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又一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在强调要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正式确立了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则,并进一步确认了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宪法精神。
  众所周知,根据我国的国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领域,政府垄断着土地资源供应的一级市场。就是说,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的唯一卖方,向市场供应土地资源。这使得土地的利用,无论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还是商业目的,都须经过政府的“有形之手”才能上市,对于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已经存在、设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来说,这个“国有化”的环节实际上也是通过征收制度来完成的。
  我国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也采用国家权力介入拆迁(征收)这样一种以补偿为对价的民事活动,也未尝不可,但维护公共利益不能成为损害公民合法权利的根据。从民事主体平等的视角看,作为被拆迁者,服从公共利益是建立在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同意拆迁,交换利益,也不意味着需要牺牲自己的合法财产利益。
  然而“孤岛”事件中房管局提出的所谓影响“城市形象”这一空泛概念,如何成为让人信服的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之强拆理由。尽管从形式上看,就破陋的几间破陋小屋,先后经过了开发商与房主的谈判、房管局的行政裁决、听证会以及法院的裁决,一切看上去似乎无懈可击。仅以宪法保护私有财产的精神来审视这一过程,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瑕疵,行政机关作为法律实施主体,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作出有关土地征用、征收或者公民财产征用、征收的行政决定时,应该严格依据法律,必须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来证明其所实施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强拆那几间破陋小屋若没有明确的公共利益和合理补偿作为理由程序就算再公正,也无法树立拆迁的合法性和说服公众。况且所谓的大坑中的破陋小屋会影响“城市形象”,这也是开发商在还没有与拆迁人达成合理的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将该小屋周围挖成大坑,还把它的四周挖成了悬崖峭壁,使其成为孤零零伫立的一幢两层小楼,犹如一个大海中的孤岛……其责任在于开发商。
  如果仅仅是因为“影响了城市形象”就作为其侵犯“公共利益”而必须遭到被强制拆迁的厄运,这样即便小楼坍塌,夷为平地,中国拆迁史上这幕独特风景消失,也并不意味着围绕公共利益与私产征收的私人合法权益保护思考就此停止,反过来会意味着我们司法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也许会因此而“崩溃”,只有认真对待各方的权利,耐心细致地向公民充分说明判决与强拆的理由,这样的“最后防线”才能得到公民的信任和依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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