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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从合同法角度看民法上无处分权的缺陷

  3。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具体来讲,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关系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受让人尚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均得不到满足,因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为保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得拥有向无权人主张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之权利;二是动产已交付第三人占有但第三人为恶意时,由于第三人之恶意,其与无处分权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无效行为。第三人也不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三是动产已交付第三人且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一定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呢?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定可以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第三人支付对价时才可善意取得。笔者持第二种观点。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并不等于说不在第三人和原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第三人在接受继承或受赠等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占有原权利人之物,对原权利人构成利益侵害,于己却构成不当得利。为有效保护原权利人利益,应当允许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或合同责任,或者向第三人追回原物。       
  四、无处分权效力之我见
  1、依据人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确定其在法律上的定位。
  在此不妨设定以无处分权中最典型的买卖合同为例。甲因出国旅游而将自己的一台电脑委托乙保管,乙未经甲许可,将该电脑卖给了丙,并实施了交付行为,因此发生无处分权。在设例中,甲是权利人,乙是无处分权人,丙是第三人,他们之间发生一种三角形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无处分权人可谓是“祸首”,整个法律关系的发生完全是由他的擅自处分所导致。
  无处分权人的擅自处分也许并非出于恶意,如将原权利人之物误当成自己之物出卖,但从法律关系上讲,无处分权人的恶意与否并不影响他在法律上的定位。第三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交易之对方的地位,根据其是否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分为恶意与善意。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依然与其为交易行为的,构成法律上之恶意;不知且不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接受的,为善意。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实行区别对待原则。原权利人在无处分权中可以说是受害者,他的受害不仅表现为对自己的物不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进行控制,还有可能引起所有权的丧失或相应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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