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从合同法角度看民法上无处分权的缺陷

  <3>关于效力待定说 
  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处分权合同无效。”(3)笔者认为:首先,效力待定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违反了体系的解释。《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以第150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对有处分权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若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为自始无效,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处分权人未能取得处分权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结果势必损及《合同法》上述条款之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反,形成自相矛盾;
  其次,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认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无处分权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处分权合同一概无效。导致不能妥善地权衡“静的安全”(见后详述)与“动的安全”(见后详述)两种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也导致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足,亦使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第三人形式上之权利来源无法解决。  
  三、无处分权与善意取得制度 
  1。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2。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4)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处分权无效,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处分权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