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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物权法诉求——以《物权法(草案)》中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例


徐涤宇:《所有权的类型及其立法结构:《物权法草案》所有权立法之批评》,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

孟勤国:《物权法如何保护集体财产》,载《法学》2006年第1期。

《草案》没有“依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条文表述,而是在第一条中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对此,有学者认为:从物权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性质、功能与社会效果来看,在《草案》一条中明确“依据宪法,制定本法”是必要的,其理由在于:第一,作为基本法律,在立法目的上明确写“根据宪法”是其法律性质的要求;第二,有利于全面地表述物权法的基本价值,有利于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理解物权法的性质;第三,有利于从宪法秩序的角度评价物权法存在的社会价值与功能(参见韩大元:《由〈物权法(草案)〉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3期)。我们认为在现有的宪法体制下,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法律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因此,《草案》是否在形式上表明“依据宪法,制定本法”并不具有任何实质内涵,关键在于具体的物权制度本身是否真正贯彻了宪法原则与精神,并符合宪法规范或者与之不抵触。

在现行宪法颁布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中国社会的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依次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宪法也做了重大的修改,但反映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民法通则》并没有与时俱进地得到发展。在今天看来,《民法通则》中的许多内容已经是处于时过境迁的状态,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立法对它的参考必须采取慎重的态度。

关于《草案》的合宪与违宪之争,合宪论者认为违宪论者没有正确地理解物权法的功能,把应该由其他法律制度予以解决的问题强加给了物权法,从而认为《草案》不应该也不能承受如此之重。我们认为社会生活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秩序,尽管物权法确实有自己特定的社会功能,它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但它必须与解决其他社会问题并承载特定价值的其他法律制度相协调。因此,判断《草案》是否合宪并满足宪法的需求,不能仅仅考虑其自身的完善问题,还要考虑与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能否实现。如果其他配套制度不能实现,就意味着完美的物权法文本将无法实现,即使实现了也会牺牲其他更为重要的价值如社会的整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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