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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物权法诉求——以《物权法(草案)》中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例

  我们认为《草案》中的平等保护原则不仅不违反宪法,而且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平等保护原则还没有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贯彻,这里我们还是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保护为例予以说明。《草案》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与个人、国家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受到以下条件的制约:(1)《草案》基本上确立了“三级所有”的农村土地制度,但由于三者之间的关系没有理顺,从而为所有权归属的确定留下了许多不确定的空间,使得可能为争夺所有权发生冲突。在某些情况下,也会由于没有明确土地究竟属于那个集体所有,致使任何一个集体都不愿或者不能对土地资源主张权利,从而导致集体土地的闲置与浪费或者被其他主体所侵吞。这与具有明确归属的私人和国家物权相比,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2)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在观念上解决了农村土地的归属问题,但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的集体是由实实在在的个体农民组成的,因此,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有效性不仅要求在观念上明确其归属,还要求解决农民个体与集体所有权的关系,即土地所有权的现实归属。由于《草案》不能有效地明确个人对集体土地的使用、受益、处分等权能,使得农村集体土地不可能与国家、私人物权那样充分地发挥其效用,致使农村集体物权处于弱势地位;(3)根据《草案》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不能买卖、转让、抵押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国家征收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家所有。但由于法律对征收中的公共利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集体所有权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护。更为严重的是,政府有时借公共利益之名,把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过来后,再高价转让给私人,从中牟取巨额利润。因此,《草案》所确立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不仅不能与国家物权进行等价交换(国家对征收的土地仅仅作适当的补偿),而且也不能进入市场直接与私人进行等价交换。职是之故,在现有的制度下,集体物权受到国家与私人物权的双重挤压,根本不可能彻底的实现物权的平等保护。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我们认为《草案》所宣布的“平等保护”原则没有违反宪法,但由于它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没有配套的措施来充分有效地贯彻落实平等保护原则,从而最终不能满足宪法物权法诉求。
  
【注释】  刘茂林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梁成意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
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或者说部门法中的宪法问题是宪法与部门法平等交流与对话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主要涉及两类问题:一是用宪法的眼光来检视部门法,从而发现宪法对部门法的诉求,本文探讨的就是这一类问题;二是以部门法的眼光来检视宪法,从而探讨部门法对宪法的诉求,最终推动宪法的变革(当然,这两类在逻辑上可以分离的问题,在理论研究的过程中经常纠缠在一起)。就《草案》宪法的诉求而言,童之伟教授在《<物权法(草案)>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评一封公开信引起的合宪与违宪之争》(《法学》2006年第3期)一文中,基于《草案》宪法的解释就是典型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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