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平等保护的
宪法问题
《草案》不仅要合宪地转化《
宪法》中的相关制度、规范与条文,而且为了保证转化之后的物权制度的顺利实现,还要在制度的层面上提供与之相适应的配套保障措施[6]。反言之,如果没有相应的配套保障措施,物权制度自身的价值将难以实现,从而也不能满足
宪法的诉求。因此,
《草案》面临的第三类问题就是特定物权制度是否存在与之相配套的措施以保障其实现,从而最终满足
宪法对其的诉求。在此,我们以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平等保护为例予以说明。
平等保护原则成为
《草案》合宪性争议的焦点问题。违宪论者以《
宪法》第
十二条所规定的“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出发点,认为将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予以同等保护存在违宪的嫌疑;[7]合宪论者以《
宪法》第
十五条所规定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
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内容为出发点,认为
《草案》符合
宪法的要求,不存在违宪的问题。[8]实际上,我们还可以举出大量的
宪法条文来说明
《草案》违宪与否。可见,目前法学界通过条文列举的方式来说明
《草案》合宪与否,都不具有极强的说服力,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占有绝对优势说服另一方。我们认为要判断
《草案》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必须弄清
宪法上的平等保护和
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的区别与联系。
《
宪法》第
六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而“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真实含义是“多种所有制平等发展”,因此,“公有制为主体”如何跟“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相协调(即对各种所有制经济进行平等保护的前提下如何坚持“公有制为主体”,或者说坚持“公有制为主体”与平等保护是否矛盾)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从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对于这个问题宪法学界乃至国人都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没有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及时有效地对之进行解释。[9]在
《草案》制定的过程中,民法学者对此问题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必须注意四点:(1)《
宪法》第
六条关注的是所有制,而不是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所有制与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是立国之本,因而成为
宪法体制的核心问题,其功能在于对国家的经济制度作一个整体性的安排。而物权制度之中的所有权仅仅是国家经济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主要解决物在流通过程中的归属问题。(2)平等权在内涵上具有两方面的内容,即“承认合理差别”和“反对不合理的差别”,现行
宪法正视社会生活中各种经济成分在所有制上的不平等恰恰是“承认合理差别”的体现,所有制上的平等如果无视这种“合理的差别”,反而不具有实质的平等。因此,各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与平等保护,是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在所有制既定的差别下所进行的平等保护。
《草案》中平等保护的对象是各种类型的所有权,而不是
宪法中的所有制。
物权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对各种主体的物权进行毫无差别的一体保护是市场经济对
《草案》的必然要求,因此,
《草案》所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不存在违宪的问题。(3)违宪论者之所以认为
《草案》违宪,是因为他们认为对物权特别是其中的所有权的平等保护会削弱公有制的主体地位。造成这种误解的原因在于他们没有弄清所有制上的平等保护与所有权上的平等保护的差异,更没有理解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实际上,
物权法上的一体保护(即不承认任何差别的平等保护)原则恰恰可以有效地推进所有制上的具有合理差别的平等保护,从而有效地维护公有制的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