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
物权法(草案)》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 “集体”行使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其
宪法依据并不充分,原因在于:(1)按照
宪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其功能界定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虽然《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并没有明确赋予村委会代表“集体”行使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职权。
《草案》与《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比,扩大了村委会的职权:一是《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表述的“管理权”是依法进行的,换言之,管理权的内容是由法律赋予的,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受到法律的限制。而按照
《草案》的规定,村委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只需符合所有权的行使规则即可,而不受其他法律的额外限制;二是由于所有权是各项权能最完整的物权,如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是在与所有权相同的含义上使用管理权的话,
《草案》肯定赋予了村委会更广泛的权能。(2)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的,是村民自治体的组成部分。从
宪法的角度看,村民小组并不具有独立于村民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因此,村民小组不能代表“集体”行使集体土地的所有权。(3)即使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代表 “集体”行使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但由于《
宪法》明确规定只有国家和集体才能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主体,除此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从而使得土地所有权只可能在集体与国家之间发生转移。又因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是通过征收的方式变为国家所有的,并且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征收的条件、程序、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计算方法,从而使得集体在国家征收的过程中没有任何意志自由。因此,规定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最后,按照《
物权法(草案)》第
61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在这里,“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 有两个值得思考的问题:(1)将“本集体” 理解为“村”或“村集体”在
宪法依据上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必然出现与把《
宪法》中的“集体”转化为
《草案》中的“农民集体”相似的
宪法问题(前文已有阐述);二是根据
《草案》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集体至少有三种形态:村农民集体、村小组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因此,不能将“本集体”仅仅理解为“村(农民)集体”,它在外延上还有村小组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两种形态。(2)本集体的“成员”或“集体成员”(
《草案》第
六十四条)的内涵和外延在此并不明确。我们认为对构成集体的成员进行明确的界定是建立集体物权主体制度的关键所在,也是集体成员实现物权各项权能的关键所在。否则,集体所有土地的各种权益不可能最终落实到集体成员个人的身上进而成为集体成员实际享有的权益。